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33-1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說明: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訴願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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