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26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理由-婦女因紝娠等因素而退出就業市場一段期間,常因缺少工作技能,而較不易獲得工作,爰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理由-本條未修正。
=民國98年4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理由-修正首句為「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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