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一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1條規定:
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調解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原則上雖視為調解不成立,惟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其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僅係無法強制執行而已,未來仍有履行之可能,並無一定使之不成立必要。另依本法成立之調解,如法院以一部分無法執行而駁回,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將造成勞資關係不穩定,爰明定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之情形,增列於但書規定中,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仲裁事件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時,當事人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自可再依本法申請仲裁,為避免造成得逕行申請仲裁之誤解,爰刪除原條文後段「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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