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說明: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必基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及於公法關係。再者,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並由敗訴一方負擔裁判費用,原條文免繳裁判費之規定形同豁免違約者應負之責任,亦不適當,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瀏覽次數:242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