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六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6條規定:

 
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
 

說明: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爭議行為之目的係在施予他方當事人壓力,惟不應因此而對於生命安全、身體健康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及威脅。故於停止或妨礙工作場所相關安全、衛生設備之運作,可能造成前述結果時,勞資雙方均有責任及義務維持其運作,爰參考日本之立法例,明定爭議行為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有責任及義務維持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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