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規定: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說明: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工會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之應行程序。
三、依現行法制對罷工決議之規定,必須透過會員大會召開議決,惟實務上,會員大會之召開,實質上已達罷工之效果。鑒此,除確保罷工議決之投票程序秘密性外,應毋庸再為規範。復查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因此,國家不應透過召開會員大會等程序性規範影響工會行使爭議權,爰刪除罷工議決需經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另第一項既稱直接、無記名投票,自不包含通信投票、代理投票等性質不相符合之投票方式,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將另訂定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利遵行。
四、配合工會法解除對教師組織工會之限制,並考量教育體系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正常運作攸關人民受教權及國家安全,影響至深且遠,爰於第二項禁止該等勞工行使罷工權,而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另闢解決機制,規範調整事項勞資爭議,該當事人得一方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仲裁。
五、為避免勞工行使罷工權對於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爰於第三項規範一定事業之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如無法約定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適用一方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之規定,以為救濟。又第四項明定該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使主管機關得有足夠時間因應準備避免造成社會大眾之嚴重不便。
六、按擁有基礎通信網路設施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因具有公用事業之屬性,其中又以市內網路及行動通信(包含2G、3G、Wimax……)等業務經營者,其所提供之基本語音服務具有無法選擇其他經營者替代提供服務之特性。因此,該等經營者是否能維持基本語音服務(包括110、112、119、165等緊急救援電話等)之提供,攸關著國家安全防衛、人民生命、社會治安等相關重要事務之訊息傳遞,基於維護國家安全、緊急救援、人民基本通訊及社會公共利益考量,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以期在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前提下,勞工行使罷工權,同時亦兼顧國家安全、人民生命安全及社會公共利益。
七、考量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列工會之爭議權受到限制,為使該等工會所屬事業有明確適用範圍及語音通信服務標準有明確範圍,以免執行上滋生困擾,爰於第六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基本語音通信服務範圍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杜紛爭。未來中央主管機關於決定時事業之範圍時,將以必要性為主要考量因素,以避免範圍過大,損害勞工罷工權。
八、基於國家發生重大災害,人民生命安全之利益應甚於工會行使罷工權,又避免工會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其罷工行為會影響救災工作,爰於第七項參考災害防救法之規範精神,增列賦予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工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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