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七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7條規定: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裁決決定涉及行政機關之後續處理及當事人之救濟,爰於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及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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