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5條規定: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本條係原第四十三條改列。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處理裁決申請案件,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裁決調查報告作成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惟為配合實務運作之需,於但書規定得延長之要件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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