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第十六條之仲裁委員,其第一屆名單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個月內,由各該行政官署,依照該案所定程序製定之。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四十二條修正改列。
二、本修正條文之處罰規定,均已改為行政罰,所處之罰鍰,如經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裁決委員會及其裁決委員之配置。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就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相關處理程序等予以規範。
=民國105年12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增列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置,為處理雇主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方有不利益待遇、支配介入,或勞資任一方違反誠信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時,得透過裁決機制加以救濟,並進一步達到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等權利。
四、鑑於我國勞資爭議事件不斷,近幾年統計每年申請裁決件數之日增,且裁決事件審查程序龐雜,從案件之資料蒐集、調查、言詞陳述到最終裁決決定,依原法之規定,皆須由裁決委員分工著手處理,然目前裁決委員會僅七至十五人,工作量實屬繁重,往往因而未能依職權調查結果證據,有必要適時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協助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以協助裁決委員進行充分之審理,俾利裁決處理程序運作更為順暢,亦能夠提升我國整體裁決機制之品質。
=民國110年4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審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並獨立行使職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由七人至十五人之裁決委員組成,裁決委員皆為兼職。因裁決案件型態繁雜多樣,為促進裁決案件之妥善審理,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其職責內容除兼職裁決委員原應有之任務外,增加追蹤案件進度,檢視裁決案件之調查程序、對裁決之調查報告及裁決決定書提出意見、提供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等有關諮詢等任務,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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