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11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17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說明:
=民國20年1月31日制定條文
工廠檢查員有第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懲戒;如涉及刑事時,並移送法院治罪。
=民國82年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如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吊籠等,數量龐大,限於檢查人力,故明定必要時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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