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立法沿革

11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15條規定: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說明:

 
=民國20年1月31日制定條文
工廠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廠方或工人得根據事實,向主管官署舉發之。
=民國24年4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工廠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廠方或工人得根據事實,向各該主管官署舉發之。
=民國82年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九條對於檢查員執行檢查職務時之權限、方法,尚欠詳實,爰於第一項分款列明,俾利事業單位、勞動檢查員及其他有關人員知所遵循。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事業單位、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檢查權之行使。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明定檢查員執行職務取得之照片、錄影帶等,事業單位有要求提供之權利,檢查機構有提供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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