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11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14條規定:

 
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說明:

 
=民國20年1月31日制定條文
工廠檢查員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受賄或詐索之行為。
二、為變更或捏造事實之呈報。
三、洩漏工廠中工業上之秘密。
四、破壞廠方與工人之感情。
五、擅許廠方或工人之要求。
六、兼任其他公職或營業。
=民國82年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為查察事業單位有無違反勞動法令,明定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員之執行職務。
三、為防止雇主等人員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執行職務,爰參據警察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十條修正如第二項,俾利排除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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