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十三條立法沿革

11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說明:

 
=民國20年1月31日制定條文
關於工廠之安全或衛生事項,有須立時糾正者,工廠檢查員應加糾正。
工廠或工人團體,不服從前項糾正時,工廠檢查員應即報由主管官署核辦。
=民國82年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除職業災害檢查等事項外,勞動檢查員不得預先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以獲得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之實際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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