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11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11條規定:

 
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事實予以舉發。
 

說明:

 
=民國20年1月31日制定條文
工廠檢查員每三個月應將其所檢查區域內之左列事項,詳報主管官署:
一、各業工廠統計。
二、各業工人統計。
三、各業童工狀況。
四、各廠工人流動狀況。
五、各廠災變統計。
六、各廠工作時間實況。
七、各廠工人傷病統計。
八、各廠安全狀況。
九、各廠工人休假狀況。
十、各廠衛生狀況。
=民國82年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事實予以舉發。
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參照原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就勞動檢查員因其執行職務之特性,於第一項中提示重要之禁止行為規定。另公務員一般性之禁止行為,如受賄、索賄及其他瀆職行為等於刑法中已有規定,故不予列入。
三、參照原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任何人可檢具事證,舉發檢查員違法、失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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