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投保勞保有高薪低報或漏報導致勞工無法請領勞保的損失,雇主可以主張是勞工同意而免除責任?又勞工是否可請求一次性的賠償?

16 Jan, 2018

問題摘要: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雇主有責任確保勞工的投保手續符合法律要求,包括正確申報勞工的薪資情況。即使在雇主和勞工之間有任何協議,雇主仍然必須依法辦理投保手續並按實際情況申報薪資。對於勞工而言,若因雇主的不實申報而導致其應得的保障金額減少,勞工有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向雇主索賠賠償。這種賠償可以是一次性給付,並且法院有權要求雇主提供擔保以確保賠償的執行。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在各種情況下都能獲得應有的保障和補償,並且強調了雇主在勞工保障方面的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是以,若有漏報或高薪低報,雇主均應對於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標準賠償。

 

勞工保險條例對雇主的責任,特別是在正確申報勞工薪資方面。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必須依照勞工的實際月薪資總額,根據投保薪資分級表覈實辦理勞工的投保手續,以確保勞工在退休、傷病或其他保險情形發生時,可以獲得應有的保險給付。

 

若雇主未按真實薪資申報,導致勞工因此受損(如獲得的老年給付或傷病給付低於應有水平),勞工可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向雇主索賠。此條款不僅對違反規定的雇主處以罰款,還允許勞工對因不實申報而產生的損害請求賠償。

 

雇主可以主張是勞工同意而免除責任?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如果雇主未按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則需承擔四倍的罰鍰,並且必須按照規定的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此受到的損失。此外,若雇主在申報勞工的投保薪資時,故意低報或高報,同樣會受到四倍罰鍰的處罰,並需追繳因此多付或少付的保險費金額,同時賠償勞工因此遭受的損失。

 

此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所示:「…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本此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低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老年給付、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尚無違誤。

 

重點在於雇主作為投保單位,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實際且真實地報告勞工的月投保薪資。這包括按照勞工保險條例中的投保薪資分級表正確報告,無論勞工是否知情或同意報告不實的薪資數據。

 

根據第6條第1項和第10條第1項,雇主有義務辦理其所屬勞工的保險事務,包括準確申報月投保薪資。法院在此案中明確指出,即使雇主與勞工之間有共識對薪資數額報告不實,雇主依舊必須按實際薪資辦理,不能基於任何私下協議逃避此一公法上的義務。

 

此外,判決中也提到了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的應用,這規定了若因雇主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而導致勞工獲得的保險給付低於應有的數額,勞工可以要求賠償。法院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因為勞工對於薪資報告的不實並無知情或助成其損害發生。

 

勞工是否可請求一次性的賠償?

民法關於不法侵權行為的規定,損害賠償通常應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因此,如果勞工因雇主未據實申報而影響其領取老年年金的金額,勞工可要求雇主一次性賠償未足額的部分。此外,法院還可要求雇主提供擔保,以確保賠償的執行。

 

關於如何計算這種賠償金額,通過法定的老年年金請領標準,並根據勞工的預期壽命以及适用的利息扣除方法來確定。這種計算方式旨在確保勞工因雇主的違法行為而受到的損害得到全面補償,反映了法律對保護勞工權益的重視。

 

所謂勞工保險條例標準,如老年給付為例,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或法定老年年金給付,而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後有保險年資,僅得適用老年年金制度,又勞工若請領老年金,是否得請求雇主給予一次給付性賠償,答案應是肯定的。

 

若因雇主未實報薪資導致勞工領取的老年給付不足,勞工有權要求雇主賠償差額。根據判決,這種賠償可以是一次性給付,並非僅限於定期金。這體現了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的靈活性,以及對於恢復勞工權益的重視。

 

此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所示:「…其次,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損勞動能力、對第三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2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準此,勞工就投保單位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額,致其按月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不足額損害,亦屬日後漸次發生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請求投保單位為一次給付之賠償。查被上訴人得向勞保局按月請領增給百分之20之展延老年年金,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應申報之投保薪資額,依展延老年年金請領標準,計算上訴人每年應賠償之損害,按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命上訴人為一次給付,尚無不合。」

 

此類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勞工保險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以及保障勞工在退休、傷病等情況下的基本經濟安全。即使勞工和雇主之間有共識低報投保薪資,雇主依然必須按照實際薪資來申報,確保勞工得到應有的保障和補償。

 

整體而言,這些規定和案例判決彰顯了台灣法律對勞工保障的嚴格立場,確保雇主不能通過違反規定來剝奪勞工的應有權益。這對於促進勞資關係的公平和保護勞工在職業生涯中的經濟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勞資-社會保障-勞保-老年給付-

(相關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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