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與員工間互相負債能否以員工的退休金抵銷?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不論退休金屬舊制或新制,勞工的退休金皆受法律高度保護,雇主不得隨意主張抵銷。尤其對於新制退休金專戶的部分,更具不可抵銷、不可扣押、不可擔保之絕對禁止效力。在勞基法104年修法前,選擇適用舊制之勞工,其退休金債權原則上仍得為抵銷之標的,雇主只要主張的債權已具備法律上之抵銷要件,即可單方意思表示抵銷,不須經勞工同意或判決確定,亦無違法。惟修法後因明文禁止抵銷,未來類似爭議將應以新法為準。是以勞工若選擇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並曾對雇主有損害賠償義務,應特別留意抵銷風險,而雇主亦應審慎確認雙方債權性質、成立要件及時效狀況,以合法方式主張其權利,避免違法扣薪或違法抵銷的爭議發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公司能否以勞工的退休金債權作為抵銷的標的,尤其是在雙方互負債務、例如公司對員工有退休金債務,而員工對公司有損害賠償義務的情形,法律上的見解與適用要件須特別審慎。首先必須說明,
 
 
抵銷係屬單方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不需取得對方同意即可發生抵銷效果。依民法第334條與第335條規定,只要債權債務已符合抵銷之條件,如屆清償期、給付種類相同,債務人可隨時單方表示抵銷,抵銷原則上不以雙方債權是否已明確無爭執為必要條件,即使債務的成立或範圍尚存在爭執,只要債權本身具有法律上存在的可能性,仍可主張抵銷。亦即,損害賠償債權雖未經判決確定,但若其法律要件已具備,雙方債權屬性相同、已屆清償期且可得互抵,即可為抵銷。
 
關於公司與員工之間若存在互負債務,是否可以將員工的退休金與其對公司的債務進行抵銷,必須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判斷,尤其需區分退休金的性質、適用的制度以及其法律保障的程度。
 
勞動基準法第58條明確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並且指出該權利自勞工退休之次月起計算五年內若不行使即告消滅。換句話說,勞工依法所取得的退休金請求權,具備特別保護性質,不僅期限受限,且性質上受到抗抵銷的法律保障,目的即在於保障勞工退休後的基本生計安全,不受其他債權干擾。
 
至若係新制部分,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後段規定,勞工請領之退休金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內的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擔保或強制執行的標的,具有更高層次的法定保護。
 
如果是修法前的債權呢?
至於退休金是否可為抵銷之標的,需區分不同法令與時間點適用。勞基法直到104年7月1日修正後才增列第58條第2項,明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在此修正前,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僅規範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專戶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或擔保之標的,勞基法第61條第2項也僅就職業災害補償權利予以保護,並未對退休金本身明文禁止抵銷。因此,在104年7月1日修法生效前,退休金並不受法律明確禁止抵銷的限制。
 
此外,雖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其第29條已明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但該規定僅適用於選擇適用新制者,若如本案所述,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基法舊制退休金制度,並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為據,則應適用當時尚未明文禁止抵銷的舊制規定。此情形下,依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示,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得為抵銷,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亦即,對於未納入新制保障、選擇適用舊制退休金的勞工,其退休金債權在修法前原則上得為抵銷標的。
 
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於94年1月至7月間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損害結果發生之同年7月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成立,則被上訴人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完成前之96年5月間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而中斷,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取得系爭退休金債權時,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且二債權均屆清償期及給付種類相同,適於抵銷。另勞基法於104年7月1日始增訂第58條第2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而上訴人於96年間自請退休時之修正前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然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性質上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同,修正前勞基法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明文禁止抵銷,該債權自得為抵銷之標的。又93年6月30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修正前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96號解釋):「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及其理由書所載:是否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既然涉及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自應由立法者依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權衡勞工退休生活之保護與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為規範;修正前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基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見修正前勞基法未規定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非立法疏漏,並無修正前勞基法第56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或修正前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查上訴人係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結算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債權抵銷,非法所不許。再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通知桃園縣政府轉知臺灣銀行信託部撥付系爭退休金,該行乃開立面額187萬 2045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3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票款…。惟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1月22 日通知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退休金債權為抵銷,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系爭退休金債權即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尚不因被上訴人上開通知桃園縣政府轉知臺灣銀行撥付系爭退休金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謂被上訴人實無抵銷之意,而不生抵銷之效力。」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退休-退休金給付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8條=民法第334條=民法第33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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