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預告自請退休期間因職災死亡者,得否向雇主分別請求退休金及職災死亡補償?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於預告退休期間仍屬在職,其因職災死亡者,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喪葬費與死亡補償,但因退休金請求權須於勞工正式表示退休意願且契約實際終止後始生效,若尚處於預告期間,尚未屆滿而先行死亡,則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其遺屬不得請求退休金。因此,在此種情況下,勞工遺屬得依法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但不得再另請求勞基法退休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死亡時,即令有預告期間,然因事故而於契約消滅前死亡,此時,如認可以同時請領兩種給付,顯不合理,法理上,如堅持一定要期限到才能發生終止效力,然無退休金而有職業死亡補償,但如認為死亡可以當作預告期間提早結束,因此可以領退休金。但不得請職災補償,關於這種分歧簡來說,就是以被害人家屬觀點,依民法第98條規定,以解釋當事人想領退休金還是職災死亡補償,通常是給付高才是對的。勞工於預告自請退休期間因職災死亡者,是否可以向雇主分別請求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退休金以及職業災害下的喪葬費與死亡補償,是實務上頗具爭議的問題。此情形涉及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經成立,及其與職災補償之間是否有排他性或得併行請求的可能性。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為勞工的形成權,必須由勞工明確向雇主表示退休意思,並以此終止勞動契約,退休金請求權方得成立。
 
退休金制度係基於雇主對勞工老年生活之照顧義務,屬確定給付制,然而勞工如僅符合法定年資與年齡條件,尚須實際提出退休意思表示,契約才能依法終止,退休金請求權才能產生。若僅處於預告期間,尚未屆滿生效,即使預計退休之日將至,但若期間內發生職災死亡,實際上契約尚未終止,因此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
 
勞工自請退休屬契約終止權,而終止權為形成權,必須在行使時才生效,僅有預告而未完成退休流程,不能視為契約已終止,自不得請求退休金。至於是否仍得請求職災補償,則另當別論。職業災害所生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係基於勞工於在職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或疾病而死亡時,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補償責任,其與是否已退休無直接關聯。只要事故發生當時勞動契約尚存,即使勞工處於退休預告期間,亦應認定其仍為在職勞工,因此雇主仍有依法補償之責任。
 
換言之,勞工在預告退休期間仍為受僱狀態,若於此期間內因職災死亡,則應依勞基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由雇主給付喪葬費與死亡補償。惟問題核心在於,是否能同時主張退休金與職災補償?依現行法令與函釋實務看二者性質不同且法律要件不盡相同,不存在排斥關係。
 
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係課予雇主照顧勞工老年退休生活,採確定給付制,該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之發動權係在勞工,須由勞工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方具退休金之請求權;易言之,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尚未符合支領退休金之要件。」申言之,勞工之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請求權,除須勞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尚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始得請求雇主依法定標準及法定期限內給付退休金;勞工如未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亦不具退休金請求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即闡明:「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終止權又屬形成權,須於權利人行使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之主張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除需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外,尚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待雙方勞資關係終止,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以退休方式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按勞動部106年度勞動福字第1060016246號函)
 
其次,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為雇主收到退休申請通知並達到相對人(雇主),其退休金請求權不因死亡而受影響(內政部75年4月7日台(75)內勞字第395257號函意旨參照),另內政部70年7月6日(70)台內勞字第27157號函略以:「民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該員工已提出退休申請,自有明白意思表示,且事業單位亦無反對意思,惟以須俟補充人員就緒為由,未予及時辦理退休手續,致該員於繼續工作期間死亡,則其所為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死亡而失效。」
 
勞工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並向雇主明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為雇主所理解或退休申請通知已送達並到達雇主,則勞工的退休金請求權即依法成立,即使勞工於此之後不幸死亡,該項退休金請求權亦不因此而失效。勞工如已完成自請退休程序,即使尚未正式離職但已提出退休申請並經雇主知悉,退休金請求權即已成立,勞工死亡不會導致該權利消滅。再者,依民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只要勞工於生前已發出具有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即使其後死亡,該意思表示仍具效力,不因死亡而消滅。有一名勞工已向雇主提出退休申請,且內容明確表示其希望依規定辦理退休,雇主對此亦無反對,只是以人力調度尚未完成為由,未立即辦理離職與退休程序,勞工遂在持續工作的期間不幸死亡。此情形下,勞工已完成明白意思表示,且雇主並未表示拒絕或否認退休申請,僅因行政延遲未及處理,並不影響退休意思表示的效力,亦即退休權已依法行使,雇主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並發給退休金。
 
勞工於預告自請退休期間因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是否得向雇主同時請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與職災死亡補償,向來是實務上具爭議的問題。此類案件牽涉的核心爭點在於:一、勞工於預告退休期間尚未正式離職,其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二、若於預告期間內發生死亡事故,究竟應視為屬於勞動契約中發生之職災,給付職災死亡補償,或應視為退休事實提前成立,發給退休金而排除職災補償。依一般法律理解,退休金與職災死亡補償是兩種性質不同之給付,前者基於勞工因年齡或年資行使退休權,性質上屬於延後給付之工資報酬;後者則是雇主基於對勞工因職務傷亡所生之損害所負擔的補償責任,性質上近於損害填補。
 
理論上二者有並存之可能,但在實務操作上往往會產生衝突與選擇的問題。倘若勞工於預告期間內尚未實際離職,理論上其勞動契約並未正式終止,仍應視為在職,此時發生職災死亡,依法應優先認定為職業災害,雇主負有發給職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責任。反之,若認為勞工已於生前明確表示自請退休並預告離職,死亡應視為預告期間屆滿前的提前終止,退休程序雖未完成但勞工死亡並不影響其退休之法律效果,此時可依民法第95條及第98條解釋勞工生前之意思表示,認為其已完成退休之法律行為(即死亡同時即可認為發生退休效力),則雇主應發給退休金,而非職災補償。
 
簡言之,關鍵在於死亡是否終結於「退休前的職災」或「退休後的既得權益」。如將死亡視為提前終止預告期間,使退休權提前發生效力,則可領退休金但不再構成職災死亡補償的前提。此一解釋理論亦有支持者主張應回歸民法第98條的真意解釋原則,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目的為優先,並從其請求之角度解釋其所欲主張之給付內容,特別是在勞工已預告退休,且死亡發生在勞工最後工作期間內的情形,更應從家屬觀點理解,尊重其所欲請求的主要給付項目。
 
實務上多半採從優解釋原則,給付數額較高者即為勞工或其遺屬主要意圖請求之標的。例如若職災死亡補償金額高於退休金,則推定勞工家屬希望請求職災補償;反之則為退休金。此種解釋方式雖未見於法律明文,但以民法第98條所揭示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為基礎,有其法理解釋之依據。
 
若勞工於預告退休期間死亡,其家屬能否同時請領退休金與職災補償,需視勞動契約是否已依法終止以及勞工生前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與效果,若退休之意思已明確送達雇主,且雙方無爭議,則退休金請求權可能已成立,然契約尚未終止,自不得視為退休金條例已經成就,因死亡發生於契約尚未終止階段,亦可能認定為職災死亡,給予補償。
 
反之,如退休金尚未成就時,發生職災死亡,可以當作當事人「有意」要提前退休,因之,於死亡當下即已退休而請求退休金,但不得請求死亡補償
 
。在不可兼得的情形下,最終仍得由家屬依具體事實選擇較為有利之請求項目,而非當然視為當事人已放棄其中之一項。此亦反映出現行制度對勞工保護與勞資糾紛處理上所需進一步明確化之必要。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退休-自請退休-職災補償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民法第95條=民法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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