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時超過幾小時才是加班?加班幾個小時要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若員工在服飾店每天工作十二小時且未獲休息,即便店家主張採變形工時,仍須符合法定工時彈性調配的條件,包括須有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每日工時上限不逾十二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不超過上限,並應提供足夠且不受干擾的休息時間。若員工目前工作情況與上述法定條件不符,則可蒐集出勤紀錄、打卡時間、排班表、訊息記錄、休息遭干擾證據等資料,並向勞工局申訴或提起勞動事件訴訟,依法請求加班費或主張店家違法,保障自身應有的勞動權益。
律師回答:
員工在服飾店上班,每天工作時間超過九小時,甚至長達十二小時又沒有休息時間,吃飯若吃太久還會被責罵,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還需要進一步釐清是否為合法變形工時、休息時間是否被干擾、工時分配是否符合法定標準等具體條件。
是否為變形工時?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若因行業性質需變更工時安排者,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可調整,例如可將兩週內二日的正常工作時數分配至其他工作日,但每日分配之額外時數不得超過兩小時,且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也就是說,即使員工每天工作九小時,如果雇主有依法實施彈性工時或變形工時制度,且總體不超出法定時數限制,那麼這樣的安排可能尚未違法。
第30條的規定保障勞工基本權益的重要制度設計,亦是判斷是否構成加班的基礎依據。當雇主因營運需求要求勞工超過上述時數提供勞務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該段時間即構成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也就是俗稱的加班,這包括三種情形:一為超出每日或每週正常工時的部分,二為在變形工時制度下超過調整後工時配置的部分,三為於例假或休息日從事工作的時間。無論屬於哪一類型,雇主在使勞工從事加班時,皆應依法給付加班工資,這一點在勞基法第24條中亦有明確規範,延長工時者,雇主應就其延長部分依據法律所定標準加給工資,不得以事先約定免責或以固定薪資涵蓋為由規避法定加班費給付義務。
然而,若每日高達十二小時的情形未經適當程序,雇主又無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便強制要求超時工作,且每月超時工時總數超過法定上限(一般為每月加班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特殊情況下得達五十四小時,但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則此種延長工時將構成違法。勞基法第32條也明文規定,雇主若要延長工時,應事先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每日總工時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如何認定為休息時間?
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時間,若屬輪班制、緊急性或連續性工作,雇主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但不代表可以完全剝奪勞工的休息。換言之,若員工每天連續工作超過四小時卻未獲得充分休息,或休息期間仍被要求接待顧客、執行職務,這樣的休息時間就不具實質意義,依法不得被視為合法扣除,亦應計入工時之內。
將勞工提供勞務期間依勞務密度與受雇主拘束程度之高低,區分為五種不同性質的時間型態,以進一步明確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的界線。第一種為「工作時間」,指的是勞工處於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隨時可提供勞務的狀態,不論實際是否執行具體任務,只要處於此種可立即被動用的狀態,即屬工作時間,必須納入工時計算。第二種為「備勤時間」,雖然勞工在該時段內可能未持續性執行工作任務,但由於其人員留置於職場內,並保持一定程度之注意與警覺,以隨時應對突發任務,仍具有高度拘束性,法院多數亦認定此段時間應屬工時。第三種為「待命時間」,此時勞工需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與地點進行待命,雖然不像備勤時須持續保持高度注意力,但因其行動自由受限,也通常被視為具有實質工作性質。第四種為「候傳時間」,則與前述三者不同,勞工無需待於特定場所,只需告知自身所在位置並維持通訊暢通以備召喚,此時其自由活動程度較高,拘束性相對較低,故法院實務上常不認為此為需給工資之工時。第五種為「休息時間」,此類時間應為勞工完全免除提供勞務義務,且毋須處於雇主可即時召喚之控制範圍內,惟若休息時間遭雇主干擾或施以管理,例如要求勞工值守門市、不得離開座位或於休息期間接聽電話處理業務等,法院仍可能認定該時間具有實質勞務提供的性質,因而應計入工時並依法給予報酬。以上分類有助於釐清各種邊界模糊時段的性質,例如餐飲、服務業、醫療機構等行業常見的輪班待命、午休時間、門市清潔前後準備時間等,是否屬於應計工時即須依照是否受指揮監督、是否須隨時提供勞務、是否有行動自由等具體事實判斷。
實務上法院也認定,若休息時間受雇主監督、處於可被隨時召喚工作的狀態,該段時間即構成工作時間,雇主不得任意不給付報酬或排除於總工時外。若員工每日工作十二小時又無充分休息,即便雇主主張採彈性或變形工時制度,但若實際執行未依勞基法之程序及時數限制進行,亦將構成違反工時規定。至於吃飯時間若超過被罵的情況,亦可能構成違反勞基法第35條休息權保障之情事,因休息時間應由勞工自主支配,若因用餐時間過長即被責罵,顯示休息時間並未完全排除雇主監督,也可能被認定為非真正休息。
此外,若員工的店家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勞基法第32條第三項規定,在適用延長工時但書的情況下,還必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否則即使形式上有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也將構成程序瑕疵。
-勞資-工時-變形工時-休息時間-加班-加班程序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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