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工時勞工是否適用變形工時?如工作日不確定,如何判斷一週內是否有休息日及例假?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部分工時勞工仍須遵守勞基法第36條之週休制度,必須在每七日週期中享有一例一休,且不得連續出勤超過六日,不因工時較短而有所豁免。在此制度下,如勞工本週與次週分別排定兩日休息,且在任何曆週內皆不曾連續工作超過六日,即已符合「一例一休」之法定要求,而無須再以任意七日進行檢視,避免造成實務上不必要的誤解或適用錯誤。至於國定假日是否補休的爭議,核心在於該假日是否原為勞工的出勤日。若是本就非工作日,如週四對應雙方約定的非出勤日,雖然為國定假日,雇主則無須給予補假或給薪,反之,若該假日本為勞工例假或休息日,則應補假處理。無論是全時或部分工時勞工,其例假與休息日之安排皆應依照法定每七日曆週計算,且不得連續出勤超過六日,國定假日如與法定休息日重疊,亦應適用補假原則,以確保勞工獲得實質休息與保障法定假期之權益,避免因假日重疊、排班錯誤或約定不明導致勞資爭議,雇主與勞工雙方在簽訂契約或排班時,應詳加確認並加以書面化處理,以符合法律規範並避免後續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明文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此為我國法定週休制度之核心,亦即每七天的週期內,雇主必須安排勞工休息兩天,其中一天屬於強制性休息的例假日,不得安排出勤,除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另一日為休息日,原則上亦應休息,但經勞工同意後得出勤,並依法支付加班費。
 
為避免雇主利用模糊的週期定義規避法定休假義務,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3條進一步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這表示例假的週期必須以實際曆日計算,非得連續安排休假不可,否則將構成違法連續出勤。當休假日(即勞基法第37條所定的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或休息日時,是否補假亦有法規補充。施行細則第23-1條第1項前段明確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
 
也就是說,國定假日若碰上例假或休息日,雇主應於其他工作日安排補假,使勞工仍可享有法定應有的休假權益。針對部分工時勞工的適用問題,部分工時勞工因其出勤時間已明顯短於全時勞工,雇主本已有高度彈性可安排其出勤模式,因此並不得適用前開的彈性工時制度,亦即不得用「變形工時」的方式來規避其應有休息權利。
 
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爰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前開彈性工時規定。」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1條規定,國定假日遇例假及休息日者,雇主應擇日補給勞工原本5/1勞動節之休假,此觀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勞動條3字1060011827號函亦明。
 
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勞動條3字1060011827號函:「勞資雙方約定每週一至週五工作4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如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適逢勞資雙方約定同法第36條例假或休息日者,仍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惟設如勞雇雙方約定每週一、三、五為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於某一「國定假日」為週四之時(非屬原約定之工作日),該「國定假日」當日勞工本無出勤義務,不生給假給薪或應予補休等權益。」
 
部分工時勞工,無法適用變形工時制度,故必須嚴格遵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之規範。按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22-3條規定,例假及休息日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並不因部份工時勞工而異。因此勞工甲在最多僅連續工作6天之前提下,既已於本週與次週分別排定2天之休息,當已滿足一例一休之要求,而不再以「任七日」檢視例假與休息日之數量。
 
至於國定假日遇非工作日是否需要補休,如勞資雙方約定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4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此為一周完整出勤安排,若國定假日恰逢週六或週日的休息或例假日,雇主仍須補假於其他工作日,保障勞工休假權益。但若約定工作日為每週一、三、五,週四非屬雙方約定的工作日,當國定假日適逢該週四,則勞工當日原本就無出勤義務,自無補假或給薪之要求,這樣的安排也被視為合法,因不影響勞工本應享有之工作日休假。

-勞資-工時-加班-休息日-例假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動基準法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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