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判斷保證契約屬於人事保證很重要?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簽訂保證契約時,當事人應明確區分契約的性質,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雇主若希望要求勞工提供人事保證人,應確保契約內容符合民法對人事保證的規範,避免因契約內容與法律不符,導致保證條款無效或產生法律糾紛。同樣地,保證人在簽署契約前,應仔細審閱條款內容,確認責任範圍、存續期間及是否享有抗辯權,並在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確保自身不會承擔過度風險。透過清楚界定保證契約的性質,雇主與保證人均能確保其權利義務得以適當保障,降低未來發生法律糾紛的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判斷保證契約是否屬於人事保證極為重要,因為這將直接影響保證人的法律責任、契約存續期間以及相關權利義務的適用範圍。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在法律適用上存在顯著差異,其中最關鍵的區別在於存續期間與責任範圍。
基本上,人事保證契約準用一般保證的規定,這意味著保證人原則上享有民法第745條的「先訴抗辯權」,即保證人可要求雇主先對受僱人進行追償,若受僱人無法清償,雇主才可向保證人求償。然而,若人事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人「願負完全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則該條款可能無效,因為民法第739-1條規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這確保了保證人不會被迫放棄法律上應享有的抗辯權利。此外,民法第746條進一步規定,先訴抗辯權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喪失,例如保證人自行拋棄該權利、受僱人被法院宣告破產,或受僱人的財產明顯不足以清償債務,這些情況下,雇主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賠償。因此,在人事保證契約的適用範圍內,保證人仍應審慎評估其法律責任,確保自身不會無意間喪失重要的抗辯權利。
責任存續期間
首先,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最大的不同點在於存續期間的法律規範。民法第756條之3明確規定,人事保證契約的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若超過三年,則自動縮短為三年,且當事人得在期間屆滿後更新契約。
依據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人事保證契約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若當事人約定的期限超過三年,則自動縮短為三年,而未訂明期間的契約亦視為三年,當事人可在期間屆滿後續約。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保證人,避免其長期承擔不確定的責任。而一般保證契約則無此限制,保證責任通常依據契約約定而定,可能一直持續至主債務履行完畢為止。因此,若某保證契約被認定為人事保證,則其責任存續期間將受到法律限制,超過法定期限的部分將自動縮短,使保證人能在合理時間內解除責任,避免無限期承擔債務風險。
若契約未訂明期間,則其有效期間亦為三年,這是基於法律對於保證人保護的考量,避免保證人長期承擔不確定的風險。而一般保證則無法定期限,保證責任的存續與消滅通常依據主契約或當事人的約定來決定。因此,若某保證契約被認定為人事保證,則其責任期間將受法律限制,而若被認定為一般保證,則其效力則完全取決於契約約定,責任可能持續至債務履行完畢為止。
此外,民法第756條之3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正式施行,該條規範對於所有新訂立的人事保證契約均適用。然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即使是修法前成立的人事保證契約,仍須受該條規範的影響,這是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一個例外,目的在於使人事保證契約的存續期間獲得明確的法律保障。
然而,對於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且約定期間超過三年或未訂明期限的人事保證契約,由於當事人基於原法律的信賴利益,仍應受到適當保障。因此,若在修法施行前,保證人已依據契約負擔保證責任,則其賠償責任即已確定,不能因修法而溯及失效。若保證責任已在修法前確立,則其法律效力仍然有效,不能因新法施行而使責任溯及消滅。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此為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由於人事保證的法律適用範圍與一般保證不同,因此在訴訟或爭議發生時,正確判斷保證契約的性質對於當事人權益具有重大影響。例如,若某契約被認定為人事保證,則其存續期間將受到法律限制,超過三年的部分將自動縮短,保證人可依據民法第756條之3請求免除超過法定期限的責任。但若該契約被認定為一般保證,則可能不受三年限制,而需依據契約約定的條款來判斷責任存續期間。此外,人事保證準用一般保證的規定,但仍有特殊適用條款,例如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保證責任的確立條件等,這些因素都可能影響最終的法律責任歸屬。
職務操守
在人事保證契約與一般保證的適用差異上,人事保證契約的本質在於確保受僱人在職務行為上的誠信與合規,而非單純擔保其金錢債務人事保證契約的條款通常包含「保證被保人在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及公司規章,倘有違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等內容,顯示出人事保證的重點在於職務操守,而非金錢借貸或其他財務債務。若契約被認定為人事保證,則保證人的責任範圍將受限於受僱人在職務上的行為,保證人不會對於受僱人的個人財務債務負責,這與一般保證契約有本質上的區別。
-勞資-人事保證-人事保證意義-法定期間
(相關法條=第756-3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民法第739-1條=民法第745條=民法第746條=民法第75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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