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保障

14 Sep, 2016
勞工退休保障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為保障勞工老年及退休後之生活水準,我國法令依性質訂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制度」。勞保老年給付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的一項保險給付。而勞工退休金制度係指勞工退休時,雇主依法給與勞工之退休金,其又分為新制、舊制兩種。勞退舊制依據「勞動基準法」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對於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影響甚鉅,應有了解之必要。

為保障勞工老年及退休後之生活水準,我國法令依性質訂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制度」。勞保老年給付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的一項保險給付,由勞工、雇主及政府依一定比例(20%、70%、10%)每個月繳交保險費給勞保局,當被保險人符合老年給付條件時,勞保局將依規定核發老年給付。

 

勞工退休金制度係指勞工退休時,雇主依法給與勞工之退休金,其又分為新制、舊制兩種。勞退舊制依據「勞動基準法」辦理,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15%按月提撥到臺灣銀行的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儲存。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專戶所有權屬於勞工,當勞工年滿60歲時,即可向勞保局請領其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收益。綜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與勞工退休金係兩種不同的制度。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為能建立一個完善的勞工保險保障體系,自98年1月1日起勞工保險正式邁向年金化,讓終生辛勞的勞工於退休後能獲得長期的經濟生活保障。老年給付分3種給付項目:1.老年年金給付;2.老年一次金給付;3.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7年12月31日之前有勞保年資者,才能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初次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上述給付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日後亦不得以未離職為由要求退回已領給付。

 

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時,如未同時辦理退保者,得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內政部65年8月30日臺內社字第692668號函)。

 

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2月15日臺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

 

一、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一次金給付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上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0970140623號令:「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指從事符合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規定之下列工作,高壓室內作業、潛水作業。勞工之勞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但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滿15年,於年滿65歲時,得選擇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二、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另本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因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65歲。按上開規定,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後推算5年為準。據此,本案如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其得請領老年年金之年齡為60歲,俟於年滿65歲請領老年年金時,雖當年度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提高為62歲,仍應增給20%。

 

三、減給老年年金給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另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按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推算5年為準。據此,民國49年出生者,於109年時年滿60歲,尚未達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須俟112年滿63歲時,始符合老年年金請領年齡。故其於107年年滿58歲時,始得依規定提前請領老年年金,而104年時年滿55歲,尚未符合提前請領年金之規定,不得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7號函)。

 

四、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於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如各關係企業公司間,按被保險人在各該公司服務之年資,依比率分攤發給滿25年之退休金。二公司(非關係企業)以上依協議移轉員工,彼此承認該員工於該公司之服務年資,並發給25年年資退休金。得視為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0月23日臺84勞保2字第136611號函)。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保留勞保年資規定退職者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係被保險人於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其於年金施行後退職退保時,同時具備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為鼓勵被保險人選擇年金給付並保障其遺屬生活,爰規定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同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遺屬,除得轉銜為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惟被保險人如不符同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規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其遺屬自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僅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8日勞保2字第1010140378號函)。

 

勞退舊制

勞工退休分為「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

 

一、自請退休

 

勞工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 53 條)凡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者,勞工有權隨時請求退休,縱使雇主依勞基法第 11 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依同法第55 條及84條之2規定發給退休金。

 

二、強制退休

 

 勞工年滿65歲者。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工如擔任具有危險性、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依照勞基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前項第一款之年齡,但不得少於5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 54 條):

 

三、勞工退休準備金

 

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此帳戶專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 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於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保留舊制工作年資者,其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勞退新制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後,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或選擇為勞工投保年金保險,雇主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另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此專戶所有權屬於勞工。

 

(相關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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