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可以拒絕合法加班嗎?雇主可以因勞工未配合加班而解僱勞工嗎?
問題摘要:
如果勞動契約中僅僅明確表示員工願意配合事業單位加班,但未具體指明加班的時間、地點、工作內容等細節,這樣的約定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勞動契約應當明確記載加班的相關細節,以保障雇主和員工的權益。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的規定,雇主若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須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或是取得個別勞工的同意。如果沒有工會或勞資會議,則必須回歸到勞動契約上,並且取得勞工的明確同意。這意味著勞動契約中對於加班的約定應當是雙方自願且明確的,並且不能強制要求勞工超過約定或法定的工時提供勞務。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時,應當依照相應的法定規定支付加班費,或是經過員工同意後給予補休。勞動基準法明確規定,雇主不能以任何形式強迫勞工提供勞務,包括強暴、脅迫、拘禁等非法手段,並且勞工有正當理由拒絕超出正常工作時間的工作。在某些行業中,雇主可能在面試時詢問勞工是否願意配合加班,並在履歷表中加以記載。即使勞工在履歷表中表示同意配合加班,但在有正當理由時仍然有權拒絕加班。此外,雇主在要求加班前應該經過相應的程序和同意程序,以確保勞工的權益得到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見的如勞動契約中僅有載明未來都「願配合事業單位加班」之條款,而對於「可能的加班時間(含日期與加班時間的長短)、地點、工作內容等」均沒有記載,此一約定是否合法?此攸關勞動契約中的加班約定與合法性的問題,分述如下:
勞動契約中加班條款的合法性
若勞動契約中僅有「願配合事業單位加班」的籠統條款,而未明確列出「加班時間、日期、地點、工作內容」,則此約定不夠具體。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雇主需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事業單位有工會的,需經工會同意。無工會的事業單位,需經勞資會議同意。若無工會和勞資會議,需在勞動契約中明確並取得勞工同意。依勞基法第42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可拒絕加班。
雇主有要求員工在休息日或平日正常工時以外提供勞務之需求,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所以加班要經過勞工同意的,若無工會和勞資會議,則應回歸到勞動契約上,並取得勞工同意。關於勞工同意,乃係基於契約自由之使然,工作時間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若非勞工同意,無法强迫勞工超過約定或法定工時履行勞務。
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應該依照規定給員工休息日加班費或事後經過員工同意採取補休。即使符合法定規定,若勞工有正當理由,如健康或其他因素亦得拒絕加班,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勞動基準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別以一句加班費給足就想無限制合法使用加班這個規定。至於,此部分同意不限定方式,事前或事後同意均同,明示或默示亦可,但基於保全證據,雇主宜取得書面明確同意書,並於勞動契約明確約定。
違反加班約定可以解僱嗎?
部分行業,如餐飲、零售服務業,於應徵面試之時,有時徵詢勞工是否願意配合加班並記載於履歷表之中,縱使履歷若有載明應配合雇主加班,勞工縱有同意,勞工在有正當理由仍可拒絕配合事業單位加班之義務,雇主如果要要求加班,勞工如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仍可加以拒絕,另雇主仍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加班前應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自屬當然!
雇主取得書面同意書,明確約定加班的時間、地點、內容。在勞動契約中詳細記載加班的可能時間和條件。在面試時徵詢勞工是否願意加班並記錄於履歷表。履歷表中記載願意加班的意願並不具法律強制性,勞工仍可因正當理由拒絕加班,但勞工必須舉證證明有其正當性,換言之。依勞基法第5條,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強制勞工加班,勞工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可拒絕加班,勞工要證明自己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加班。
雇主如欲與該勞工終止契約(即俗稱之資遣或解僱),應符合勞動法令所規定之事由,反之如未符合勞動法令所規範之資遣或解僱事由,而雇主仍強行違法終止契約時,即所稱違法資遣或解僱之情事。
雇主應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加班條款應具體、明確,包含可能的加班時間、地點、工作內容等。而如勞工堅持不配合正常加班,而加班又屬於工作所必要,且於契約締結前已有說明並取得勞工同意,自得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勞工,即所謂「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亦包含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58號判決)
如勞工事前沒有請假也沒有正當理由,就突然在正常加班時間內消失,如是整日上班就是曠工,如是平日延長工時就是違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可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整日沒有上班)及第5款(如有契約或工作規則)開除勞工。
蓋勞工一旦拒絕配合加班,將對雇主產生重大營運風險。於此開情形,勞工拒絕加班,即可能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雇主即得據以作為解雇事由(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判決)
總的來說,勞動契約中的加班約定應當是明確的、自願的、並且符合法律規定,以確保雇主和員工的權益。
瀏覽次數:14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