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問題-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或漏報損失,可否請求一次賠償予勞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是以,若有漏報或高薪低報,雇主均應對於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標準賠償。
所謂勞工保險條例標準,如老年給付為例,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或法定老年年金給付,而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後有保險年資,僅得適用老年年金制度,又勞工若請領老年金,是否得請求雇主給予一次給付性賠償,答案應是肯定的。
此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所示:「…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本此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低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老年給付、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尚無違誤。其次,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損勞動能力、對第三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2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準此,勞工就投保單位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額,致其按月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不足額損害,亦屬日後漸次發生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請求投保單位為一次給付之賠償。查被上訴人得向勞保局按月請領增給百分之20之展延老年年金,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應申報之投保薪資額,依展延老年年金請領標準,計算上訴人每年應賠償之損害,按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命上訴人為一次給付,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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