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問題-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可以適用嗎?

12 Jan, 2020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背景,工作年資在勞基法係一種勞工之財產期待權益,由於勞基法係於民國73年7月31日,但勞基法訂立前已經受僱的勞工,其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關於勞工之特別休假、資遣費、舊制勞工退休金等事項之計算均與工作年資息息相關。

 

勞基法法第84條之2特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據此,工作年資仍可自受僱之日起算,然而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始依本法規定。

 

而所謂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其中以工廠法、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最為重要,工廠法之適用,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之工作均有適用,而該法第17條有特別休假之規定。而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台灣省政府70年5月18日訂立,針對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之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加以規定(第3條、第4項),其中該法第8條:「工人工作年資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工作年資應以連續服務同一工廠為限,轉廠年資不予計入,但由廠方調動者不在此限。二、工廠因轉讓或其他事故變更業主,其工人未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資遣,並繼續被雇用者,其原任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三、本規則發布前,工人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而第9條更規其計算標準:「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又前揭規則所指工人,亦包括事務性工人,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26號解釋書所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修正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如係受雇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

 

除非勞資雙方訂立標準優於該規則,否則均應適用該規則之內容(該規則第12條)。但若無勞資雙方並無針對舊年資加以約定,亦無法規可循,則自不承認其舊年資。又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為台灣省地方法規,因此,非台灣省工人不得適用,又若有效力高於該規則之法令,自得適用效力高之法令,而與之相同之行政規則則劣於該規則之效的,除非適用結果有利於勞工,否則不得適用,又該規則雖於中華民國089年09月25日廢止,但廢止前之勞動契約關係仍有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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