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的意外事故是職業災害,那雇主可以要求勞工使用安全方式通勤嗎?
問題摘要:
我國對於職業災害的認定範圍相對廣泛,包括了勞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這類事故被認定為職業災害的一部分。這樣的規定強化了對勞工的保護,確保他們在上下班的途中也能獲得必要的補償與支持。關於雇主是否可以要求勞工使用特定的安全通勤方式,雇主在一定程度上確實有權要求勞工遵循某些安全措施,尤其是在通勤安全能夠直接影響到工作執行或工作場所安全的情況下。例如,如果勞工的工作涉及到駕駛或使用特定設備,則雇主可透過制定通勤政策來確保勞工的安全。此外,雇主也應負責教育和提醒勞工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及避免在通勤時從事可能增加事故風險的行為。例如,勿在受吊扣期間駕駛、避免酒後駕駛等。這不僅是為了保護勞工自身的安全,也是為了減少雇主可能因勞工通勤事故而承擔的責任。
律師回答:
常有人以為只有在上班場所發生的災害才叫職災,但「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意外,也算職災喔!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授權訂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明文規定「上、下班,在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所往返上班地點」發生事故導致的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我國勞動部在判斷職業災害的時候,通常以「保護勞工」的角度出發,不論是上班過程中去解決生理需求、必要的外出用餐或是遵照雇主要求外出健檢,這些交通過程中發生的傷害事故,都屬於職業災害。(參考審查準則第7、17條以及勞委會86年9月18日臺86勞保3字第040052號函)。
因之,我國對於職業災害的認定範圍相對廣泛,包括了勞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這類事故被認定為職業災害的一部分。那雇主可以要求勞工使用安全方式通勤,以避免職災發生嗎?
雇主的責任和權限
「職業災害」這個名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的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因之,通勤災害並非傳統在雇主可以控制的職災,因之,從法律角度來看,這種擴大保護範圍的做法體現了對勞工整體福祉的重視。通過將通勤事故納入職業災害的範疇,法律確保了勞工在上下班途中的安全也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反映了法律對勞工權益的關注。
雇主有責任確保工作環境的安全,這包括提供安全的工作條件和必要的安全訓練。但是,雇主通常不具有直接干涉勞工私人生活的權利,包括勞工的通勤方式,除非這些方式直接影響到工作執行或工作安全。
職業災害的範圍比許多人想像的要廣,包括了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這是因為勞動部及相關法規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已明確將通勤途中的事故視為職業災害的一部分。這種規定擴展了職業災害的定義,包括了那些直接與工作場所和工作活動無關的情況,只要事故發生在勞工從居住地往返工作地點的途中。
我國法院認為職災補助是一種法律特別給予勞工的補償機制,和其他的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因此勞工可以申請職業災害補償金,同時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勞工拿到職災補償以後,也可以繼續向肇事者請求賠償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949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914號民事判決)。
職業災害的範圍確實比許多人想像的要廣泛,其中包括了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根據相關法規和勞工保險的規定,通勤途中的事故被視為職業災害的一部分。這種規定的設立擴展了職業災害的定義,包括了與工作場所和工作活動無直接關聯,僅涉及勞工從居住地到工作地點途中發生的情況。
為勞工提供了雙重保障,不僅可以從雇主那裡獲得職業災害的補償,還可以向造成傷害的協力廠商索賠。勞工即使獲得了職業災害補償,仍然有權向肇事者追求損害賠償,這樣的安排保證了勞工在遭遇不幸事故時能夠得到充分的法律支持和經濟補償。
將通勤災害納入職業災害的範疇,強化了對勞工的保障,體現了法律對於工作和生活安全的全面關懷。儘管通勤災害可能超出了雇主的直接控制範圍,但法律仍要求雇主對此負有一定的責任,這體現了法律對勞工權益的堅定保護。
勞工的責任
勞工應當注意自身的安全,合理選擇通勤方式。如果雇主提供了安全指導或建議,勞工應考慮遵循,特別是在這些建議有助於減少通勤風險的情況下。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勤方式直接關聯到工作(例如,外勤人員或需要駕駛公司車輛的員工),雇主可能會設定特定的通勤政策,要求員工遵循安全規定。這些政策應當合理,並且與工作性質直接相關。雇主和勞工都應遵守當地的交通安全法規,這些規範可能會影響到通勤方式的選擇。
因之,雇主可以要求勞工應安全通勤,其中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在通勤過程中,不得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應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不得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更不得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雇主除了不用負責外,尚得依此對於勞工進行懲處。
而非如上開情形的不安全通勤,如雇主已有配車或給交通費補助予勞工,並要求勞工搭車或大眾捷運,勞工堅持要騎機車或自行車,雇主雖應補償但仍得對於此加以懲處,甚至在勞工具有可歸性之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之請求違約損害賠償。
法院實務上多數見解,主要便是認為職業災害是雇主的社會保障義務,因此即使與雇主無關者,但通勤畢竟為雇主利益而為,自應由雇主加以補償,雖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亦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兩者相合可知,雇主可以控制勞工如何通勤,並其約定通勤方式。
綜上所述,雖然雇主不能過度干涉勞工的私生活,包括具體的通勤方式,但可以在合理範圍內要求勞工遵守基本的安全規範。這既是對勞工安全的保護,也是為了確保整體工作環境的安全性。透過這種方式,雇主與勞工可以共同創造一個更安全的工作和通勤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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