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問題-勞工要怎麼證明有加班事實?

25 Jul,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加班費的請領要件,首需有加班的「事實」,有關加班的事實,實務上係由主張、行使加班費請求權的勞工負初步舉證責任,但勞工不容易掌握加班的實證,可依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因而要求雇主拿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來證明每天實際工作時數。但雇主往往沒有依法律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縱或有之也有可能記載不完備或不確實,此時隨個案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處理方法。

 

部分法官會逕以勞工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而加以判決,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所示:「按勞基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第二項規定,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底資遣被上訴人,迄今未逾五年,仍應保有上開資料,乃竟以出勤卡、薪資紀錄,已逾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一年之保存期限而不存在無法提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人每年工作均達二百十三日以上尚可認為實在。」為了避免上開不確定性,勞工如遇雇主經常不守法律而未給付加班費,亦可以如門禁刷卡、線上刷卡或像運輸業的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甚或以固定線上打卡或line、電子郵件時間等資料佐證有工作超勤之事實。但勞工要證明事實上勞工的勞動力處於雇主支配、處分的狀態,其情形與勞工正常工作並無二致即可認為出勤時間。」

 

至於,應由何人證明出勤時間與出勤記錄內容相符,實務尚有爭執,勞工是主張有加班事實而提出加班費之訴訟者,加班費計算,勞工應證明雇主有明示加班之需求,勞工超時工作始算入加班,雇主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有申請加班規定,自應加班申請有無加以判斷,勞方主張雇主雖未明示但有加班之間接要求,或蓄意不遵守加班申請制,此時應由何方提出事證?

 

就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略以:「一、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該法所列標準加給之。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動事件法立法後,可依該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可免部分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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