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問題-勞動訴訟費用之暫減規定

04 Jul,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依同法第58條規定,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惟上開規定業經勞動事件法擴大優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因前項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該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又依同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3規定:「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工會依第四十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免徵裁判費。」同法第47條規定:「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選定之工會,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因此,勞方遭解僱,可以主張解僱不合法或積欠資遣費,勞工可能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資遣費之訴,目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依法所須繳納的裁判費用,已由修正前十年收入所得的百分之一點一左右,已降為五年之收入。 另外,提所謂給付工資訴訟的話,根本上還是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應該要繳交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一樣的裁判費,二者殊途同歸也。根據法律規定之有關勞工訴訟協助,雖就本案訴訟裁判費部分,可以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參照);又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可以請求法院面擔保金額不高於請求標的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參照)。

 

至於,保全處分更可免除擔保金,依勞動事件法第46條規定:「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者,於裁決決定前,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工於裁決決定書送達後,就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勞工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一、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前。二、雇主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前二項情形,於裁決事件終結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決定未經法院核定,如勞工於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請求起訴者,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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