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問題-退休是否有預告期間嗎?

17 Jun,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時,勞工應否預告,法律固無明文。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8日(78)台勞動三字10825號函參照,勞工自請退休亦符合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勞工終止契約」之要件,固亦有遵守最長預告期間三十日之義務。惟是否有預告期間之適用,皆不影響退休效力。

 

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在前揭時間申請退休時,既已連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上訴人自應准許,並依法給付退休金。上訴人雖抗辯勞動契約中,勞工自請退休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而此項終止權之行使,勞基法於第十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勞工需事先預告,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前開法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臺勞動三字第一0八二五號函釋,其自請退休依法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上訴人,並於預告期滿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惟查上開規定,僅係勞工單方要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目的在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之推展因而規定預告時間,並非終止勞動契約須預告期間屆滿始生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至於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命令退休是否亦應比照預告,因形式上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的雇主預告義務僅限於「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無從將依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情形含蓋在內,實務上似採否定說。雇主資遣對象如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時,應改以退休方式處理,此時因雇主原先發動終止勞動契約的手段為資遣,仍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事先預告。不得反推論雇主單純依勞基法第54條命令退休應予預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10782號函解釋令稱:「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工勞動契約,勞工如已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本會前已釋示在案;是以,案內雇主雖係按退休金標準發給,惟該契約之終止係雇主按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主動為之,仍應依勞基準第十六條規定預告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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