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遭非法解僱因應措施的第一步就是確認解僱事由

23 Apr, 2017

問題摘要:

雇主解僱勞工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包括經濟性解僱和紀律解僱,不得因婚姻、懷孕等非法理由解僱。如果解僱理由不合法,解僱不生效力。勞基法第11條與第12條解僱法定事由,列舉了法定的解僱事由,包括歇業、虧損、不可抗力、業務性質變更、工作不勝任等經濟性解僱理由,以及虛假意思表示、對雇主實施暴行、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重大違反契約或規則、故意損耗財產等紀律解僱理由。勞工在被解僱時應收集解僱事實和理由的證據,如離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以便於日後可能的法律爭議。勞工在被解僱時應特別注意不要輕易簽署任何可能放棄權利的檔。如果雇主以經營困難為由要求離職,但未提供合法解僱理由,此情況應視為雇主單方面解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僱人容易,解僱難,相信是每個雇主共同想法,其實勞工也是想好聚好散,也不想在難相處的老闆下工作呢!解僱是勞資爭議中為數最多之類型。因此,不幸發生爭議後,勞工應具備一定法律知識來保護自己,本文主要簡介發生爭議勞工應如何自保的方式:

 

確認解僱事由是否合法

雇主解僱勞工在法律上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經濟性解僱)、第12條(懲戒解僱)之條件,否則即為非法解僱,不生解僱之效力,勞工也請求回復工作,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因此雇主亦不能以結婚、懷孕、分娩、職業災害、請育嬰假等不具合法性之理由解僱勞工,否則將無效。

 

尤其是職業災害勞工,依勞基法13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除具有特定事由外,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終止契約。而請育嬰假勞工,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17條亦應具備法定事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始得終止契約。

 

簡單來說,雇主終止契約具有法定理由,此一法定理由縱使工作規則,勞動契約事先有約定亦須符合始得終止契約。以下簡介常見勞基法第11條及12條解僱法定事由:

 

勞基法第11條-經濟性解僱

1、歇業或轉讓時:歇業指若有部門結束營業,致勞工必須減少,雇主得予資遣。轉業則指依法轉售,未留任之勞工,應給予資遣。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業務緊縮須生產或業務有明顯減少。虧損,實務上通常要雇主提出財務報表等文件證明經營狀況,且該文件顯示公司經營狀況應以長期為準。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業務性質變更,此部分要參酌業務變更與勞工之工作相關性,以及勞工是否可因此調整工作內容,以判斷是否具有資遣之必要性。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指勞工在客觀上體能、學識、技能無法完全勝任工作,或勞工對於工作表現不佳,經勸導而無實益。但此須視具體情況而定,倘若勞工已確無法由訓練或其他方法改善時才可資遣。勞工主觀上如應做為而不做為或應不做為而做為。例如交待的工作不做或時常遲到,擅離崗位等。

 

勞基法第12條-「懲戒解僱」

顧名思義,乃係在規定因勞工個人因素嚴重影響公司利益或經營狀況,甚至構成犯罪,雇主乃為維持企業經營秩序,對勞工所為之懲戒處分,即俗稱「開除」。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時有錯之一方既在於勞工,雇主當然不用給資遣費。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簡單來說,就是詐騙雇主之意,如以虛假學經歷取得任用。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關於暴行很容易理解就是打人之意,而後者偏重於重大而非侮辱,蓋勞資衝突難免有口角,惟此一悔辱行為要使正常人均忍受,足以勞動關係無法維繫。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這個就抽象,但簡單來說就是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經雇主指正,勞工仍我行我素不理不睬,惟違規情節嚴重到根本沒有任何一個正常雇主可以忍受。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搜集或取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事實及理由之證據

上開事實,法律上皆規定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雇主事前正確適用法律,適當提出事證。協助勞工,對抗不想負起負任之雇主,任意捏造不實事證,以脫免其法律上應負責任。

 

解僱或資遣,在法律上是指雇主單方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也就是說,雇主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需經過勞工之同意,而使勞動契約向未來失去效力,差別在於解僱通常是勞工具有重大事由或違約情形,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無須通知即終止契約,而資遣有時是雇主客觀情形或可歸責於勞工情形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必須對於勞工進行法定預告並給付資遣費。雇主要解僱勞工,除必須要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才能終止勞動契約。此時勞工認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時,勞工應該如何處理,方能維護自己的權益?

 

任何終止勞動契約,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法律上可用對話之方式表示,使對方了解而生效,也可書面通知,送達到對方之方式方能生效。但是雖然雇主可以對話形式之口頭解僱,但是口說無憑,日後可能流於無憑無據。尤其部分不肖惡劣之雇主,甚至在口頭解僱,再等勞工以為已經終止三天後,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勞工連續曠職三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因此,勞工首要任務必須取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此類證據,以離職證明書之形式為之佳,當然存證信函、公告等亦無不可。又為了日後打官司,最要取得終止契約之書面證明文件,更好是記載終止契約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否則雇主可以事後更改解僱理由,增加訴訟之風險性,因此,聰明勞工此時最好要求雇主記明解僱理由,以利未來權益之維護。當然,聰明雇主通常喜歡不具理由甚至以概括理由用以解僱,理由也是這樣。

 

同時建議勞工遭解僱時,雇主若有提出文件要求勞工簽署時,必須特別注意文件內容,小心注意上面文字,雇主會要勞工寫離職單或拋棄權利之書面,如果勞工簽了,以後上法院時,很有可能會被認為是勞工自請離職,或是雙方合意終止,可能喪失請求給付資遣費的權益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機會。不過,若雇主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離職,勞工因而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如交接義務之履行,原則上仍應認為是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當然可解為雙方合意終止。

 

雇主在解僱前應提出充分的證據支持解雇理由,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同時,勞工應積極瞭解相關法律知識,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勞工提供了一個明確的指導,讓他們在面臨不公正解雇時,能有依據去應對和保護自己。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性別平等工作法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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