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結束後清潔收拾、事前準備時間是否算入工作時間?

09 Jun, 2018

問題摘要: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的規定,如果雇主要求延長勞工的工作時間,則應該支付加班費。這意味著,如果櫃台或駕駛等行業的員工在正常上班時間之外需要進行車輛檢查、清潔等工作,這些時間應被視為工作時間,並且應支付相應的加班費。雖然這些工作可能不是從事主要的業務,但由於勞工仍處於雇主的支配下並提供勞務,因此應視為工作時間。因此,根據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雇主應給付相應的工資,包括加班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通常發生需要櫃台、駕駛等行業,如發車前需要檢查車輛狀況及酒測,而結束後則需要將車輛收拾清潔並歸入車位,這時如果超過正常上班時間是否應該給付加班費。

 

什麼是準備時間?

 

勞工從事營業或工作前的準備時間。因之 準備時間在勞動法中通常指的是勞工在開始正式工作前所需進行的各種準備活動的時間。這些活動通常是必須的,並且是為了讓勞工能夠順利進行主要工作而進行的。具體內容可能因行業和工作性質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工具和設備的準備:

例如,機械操作員在開始操作機械前,需要檢查和調試設備。

 

穿戴工作服或安全裝備:

例如,醫護人員在上班前穿戴專業服裝或安全裝備。

 

工作場所的準備:

例如,餐飲服務員在營業前整理餐廳和餐桌。

 

車輛的檢查:

例如,駕駛員在出車前檢查車輛的各項狀況,包括油量、胎壓和安全設備等。

 

計劃和指導的準備:

例如,工程師在開始工作前需要審查工作計劃和藍圖。

 

準備時間是工作時間嗎?

 

準備時間通常被視為工作時間的一部分,因為勞工在這段時間內仍處於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需要為正式工作做好準備。因此,這些時間應被計入總工時,並根據需要支付相應的工資或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僅有在「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方有加班費,沒有雇主延長,當然不可以強迫雇主受領非指示的勞務。但是因勞資關係中,勞工常處於弱勢或舉證上不利益,勞基法第30規定以下規定勞工最高工時,在這種理解下,祇要勞工超過法定工時推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即成為雇主應如何舉證勞工自行加班的問題。

 

雇主延長勞工的工作時間需要支付加班費。這意味著只有在雇主要求或默許勞工超過正常工時工作的情況下,才需要支付加班費。

 

工作時間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從事工作的時間。此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只要勞工係處於雇主得以支配(指揮監督)的狀態,即屬工作時間(參見劉志鵬,勞動法解讀,1999年,頁32)。

 

所謂工作時間勞雇雙方對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得指揮命令勞工從事工作之時間,勞工對於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內付出勞動力提供勞務,藉以獲得工資維持生活所需。因此,工作時間與工資應係正相關。由於勞基法只有最高工時之限制,並無對於工作時間之內涵,加以明文規定。除當事人有約定或工作規則有規定外,均以以勞工是否處於可提供勞務之狀態為基準。

 

勞動部105年02月02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解釋:

「末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1年04月0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

「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

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

 

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還包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這包括準備工作和結束後的收拾工作。勞工在雇主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均屬於工作時間,不包括休息時間。工作時間包括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提供勞務的時間,即便這些時間是準備或收拾工作。

 

又如果勞工在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且雇主未表示反對或未採取防止措施,這些時間仍應視為工作時間,並計算工資。

 

所謂的「處於可提供勞務之狀態」自包含事前準備工作。勞工工作結束收拾行為,營業前準備行為亦應本於同一概念均屬工作時間,所謂服勞務是將勞動力處於雇主支配、處分的狀態即告已足,即有聽任指示,此等狀態之下都是屬於工作時間,雇主當然應該給付報酬。來信所詢情形,既然勞動力仍由雇主支配、處分,雖然不是從事主要的工作,而是從事清潔等工作,仍屬工作時間,雇主仍應計給工資。

 

準備工作(如發車前的檢查)和收拾工作(如結束後的清潔)應被視為工作時間。如果這些活動導致勞工每日或每週的總工時超過法定上限,應支付加班費。勞工需確保正確記錄工時,特別是那些可能被認為是準備或收拾工作的時間,以便在需要時能提供證據支持工時超過的事實。

 

總結來說,對於櫃台、駕駛等需要在上下班前後進行車輛檢查、清潔等準備工作的勞工,這些準備和收拾的時間如果是工作所必要的,且是老闆要求的,應計入工作時間。如果這些時間導致工時超過法定工時,雇主應支付加班費。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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