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終止問題-要用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20 May,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以存證信函在於證明意思表示存在及發出意思表示之時點,因此,勞資雙方使用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通常作為證明有終止意思表存在,及離職事由及依據,以及終止及終止時點,這些都是可能事後有可能發生訟爭,若勞工方面之用,如雇主未得勞工同意而片面減薪,勞工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此勞工被迫離職的契約終止權行使,必須要知悉雇主違法的三十日內為之。因此,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於存證信函上把數額寫錯,可以在起訴狀內重新計算、請求,由於勞工法律上並未規定勞工表明終止契約具體事由,甚或檢附具體事證,因此說明其法律依據即可達成效果。又行使第14條被迫終止勞動契約後,即得享有請求資遣費的權益,倘勞雇雙方間就勞動契約或資遣費部分,無進行任何勞資合意或約定,此資遣費權益將不受影響。再者,若係雇主不合法終止契約,勞工此時亦可以發存證信函,除聲明該終止契約不合法,另則可以表示提供勞務之意思,以避免發生爭議!

 

至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終止契約,關於其上文字撰寫,若未告知任何事由及依據,已屬違法,但是過度說明理由,又容易將自己主張綁死,在訴訟上亦有不利之處,因此,此部分徵詢法律專業人士再來撰寫較為妥當,尤應特別注意。

 

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所示:「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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