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工作日的休息時間應如何排,方符合法律規定?

04 May, 2018

勞工工作日的休息時間應如何排,方符合法律規定?

 

問題摘要:

雇主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確規定了每天的休息時間段後,原則上這些時間段被視為休息時間。這意味著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員工在休息時間應雇主的要求進行工作,否則這段時間不應被算作工作時間。確保所有員工都明確知道每日的工作和休息時間安排。這可以通過員工手冊、工作規則公告或電子通信等方式實現。維護良好的工作記錄,包括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的記錄。這不僅有助於管理,也是在發生爭議時支持自己立場的關鍵證據。即便已經設定了休息時間,雇主也應確保在這些時間段內不要求員工工作。如果因特殊情況需要員工在休息時間工作,應調整其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並確保這種調整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上要求每個產業、職務都一體適用確有困難,雇主訂定明確之休息時段使每位勞工知悉,並藉由人力配置及安排,使每位勞工實際上均可能休息,並宜避免於休息時段內指派勞工工作,如此將可大幅降低違反勞基法第35條之風險。

 

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這項規定旨在保護勞工在長時間工作後能有足夠的休息時間,以利身體恢復。此外,解釋強調,如果勞雇雙方的協議比《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更優,則可以適用更優的協議。

 

這意味著在正常工作情況下,勞工在連續工作四小時後應有至少三十分鐘的休息。如果有必要進行連續工作,如在某些特定工作環境下(例如高溫、高壓等),相關的休息時間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

 

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

對於加班情況,勞工在完成第二個四小時的連續工作後,應再次休息至少三十分鐘,這段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

 

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指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所訂有關高溫度、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爰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勞雇雙方如約定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 

 

因此,所謂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原則上是工作時間四小時後,休息三十分鐘。但是勞雇雙方的約定如果優於勞基法的規定,即適用較優之約定,因此勞雇雙方如果約定工作3.5小時後休息三十分鐘,也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甚至在未連續工作前,即有分散休息者亦可為之,但連續工作4個小時亦應給予30日分休息。

 

在正常工時8小時情況,雇主可以讓勞工連續上班四小時至少給半小時休息,當然也可以延長時間,之後再連續工作四小時,就到了下班時間。但如有加班的情形,則第二個連續四小時工作之後,仍然應讓勞工休息三十分鐘,此等休息時間不計入上班時間。

 

如何舉證已有休息時間

雇主若已經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訂定每天明確的休息時段,那麼勞工上開時段,原則上就是推定為休息時間,除非有證據證明勞工在該休息時間因雇主要求而工作,該休息時間才會變成工作時間(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雇主只要依據勞基法第35條規定訂定休息時段,並且使勞工知悉,就已經盡到該條所定之義務,至於勞工在該休息時段是要休息,或是要自行從事工作,均無影響。不過,如果有相當明確的證據證明:勞工在休息時段工作是出於雇主的指示,則該休息時段即是形同虛設,實際上是工作時間,雇主即可能違反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

 

制定詳細的工作及休息時間表:

明確每位員工每天的工作及休息時間,並確保這些時間表被妥善通知給所有員工。這有助於確保所有員工都清楚自己的休息時間,並依照時間表進行休息。

合理安排人力資源:通過合理的人力配置和班次安排,確保在員工休息時間內,有足夠的人手維持運作,避免因人手不足而迫使員工在休息時間工作。

 

加強管理監督與執行:

監督並確保休息時間的執行,通過管理層或人事部門書面或可查證的檢查,確保休息政策得到執行。遇到違規情形應及時糾正,並採取措施防止未來再次發生。

 

建立員工回饋機制:

提供一個可以查證的方式讓員工回饋休息時間未被保障的問題。這不僅能幫助改善管理措施,可以以此作為舉證證明亡有休息時間,也能增強員工的信任感和歸屬感。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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