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班制勞工正常工時結束後,又接續延長工時提供勞務,翌日是否仍得依原定班表出勤?
問題摘要:
輪班制勞工若於正常工時結束後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其翌日更換班次出勤時間必須自實際下班時刻起算至少間隔11小時。若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但書程序取得同意並報備,可縮短至8小時,惟未依法辦理不得適用。若延長工時致翌日休息不足,雇主仍要求按原班表出勤,即屬違反法令。相對地,若勞工於同一班別連續出勤,或屬固定班別之延長工時,則不適用此規定,而應依第32條工時上限及第35條休息日規範審查。企業為符合法令,宜建立加班與換班之風險控管制度,預先設定不得於更換班次前夕延長工時之內控機制,確保休息間隔之合法性。此舉不僅能避免違法罰鍰,更可有效降低職災風險,維護勞工健康與工作效率,真正落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休息權與安全權之立法宗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此條文專為「輪班制」勞工設計,目的在保障勞工於班次更換時能獲得充分休息,以免因晝夜顛倒、工時銜接過緊而導致生理失調與過勞風險。
然實務上常見情形為勞工在正常工時結束後,雇主基於業務需求延長工時,翌日又需依原定班表出勤,尤其於輪班制中更換班次時,極易出現休息時間不足問題。
按勞動部106年12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2396號函意旨略以:「三、又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係規範『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自勞工實際下班時間起算,以保障勞工獲有完整連續休息之權益。」,先予敘明。依上開函釋意旨觀之,縱使勞工單日正常加延長工時一日合計未超過12小時或當月延長工時累計未超過46小時,惟雇主一旦使「輪班制」勞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且導致延長工時後的下班時間未能再給足8小時或11小時的休息時間,而翌日仍要求勞工依更換班次之班表出勤者,即有違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勞基法第34條規定係規範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自勞工實際下班時間起算,以保障勞工獲有完整連續休息之權益。」依此可知,判斷是否符合法定休息時間,不在於原排班表之下班時刻,而在於實際下班時刻起算,故只要延長工時導致勞工實際下班時間延後,雇主即須相應延後翌日班次,以確保有足夠的休息間隔。
例如某事業單位採三班制,早班8時至16時、午班16時至24時、夜班24時至翌日8時,且每班次間原規劃休息0.5小時。若勞工今日原排為早班並於16時下班,惟因業務需求延長工時至20時30分下班,翌日班表為夜班(原定24時至8時),則依勞基法第34條第2項及勞動部函釋之意旨,休息時間應自20時30分起算至少十一小時,亦即翌日應延後至翌日凌晨4時30分方得上班。若雇主仍要求依原班表於午夜0時出勤,將構成違法,並違反勞工休息權益。此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勞工於延長工時後即刻再度上班,使身心未得充分恢復,進而產生過勞風險。
若雇主違反該條文,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反之,若勞工於兩日間並未更換班次,則不適用第34條第2項之限制,例如勞工連續兩日皆為早班,雖今日延長工時至20時30分下班,但翌日仍可依原排班於8時上班,因其未屬「更換班次」,僅受每日及每週工時上限之拘束。此區別顯示勞基法第34條之適用要件在於「班次更換」而非單純延長工時。
「更換班次所引起之生理時差與作息調整負擔」,而非一般延長工時之疲勞問題。
若雇主採固定班別制度,例如每日固定9時至18時上班,午休1小時,延長工時自18時30分起算,若某日加班至22時30分,翌日9時仍須出勤,該情形不受第34條第2項拘束,而應依第32條規範審查是否超過每日十二小時總工時上限。
惟需注意,若該延長工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除須於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外,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及內政部74年3月13日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規定,於該次延長工時結束後,仍應給予至少十二小時休息時間,否則同樣構成違法。由此可見,輪班制勞工與固定班別勞工在延長工時後之休息保障,法律規範截然不同。前者著重於班次更換時之充分休息,以防止晝夜顛倒帶來之健康損害;後者則依延長工時總量及加班後休息時數判斷。前述例證之所以引起爭議,係因輪班制勞工在延長工時後,若仍依原班表出勤,將直接壓縮法定應休息之十一小時間隔,形成制度性違法。以「早早夜夜夜休休」之三班制為例,若第二天早班勞工延長工時至20時30分下班,翌日夜班原定於午夜0時開始,則實際僅休息3.5小時,顯然遠低於法定11小時標準,必須將夜班延後至凌晨4時30分方得符合法令。
此種調整雖將造成班表連鎖變動,然法律上休息間隔之保障為強制規範,不得以契約或合意排除。勞動部亦強調,雇主如欲縮短間隔至8小時,必須依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但書程序,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否則即屬違法。實務上企業常以人力調度困難為由,要求勞工在延長工時後仍依班表出勤,尤其在醫療、運輸、保全等行業,但此舉實已違反勞基法第34條規範。勞檢機關若查獲,除命改善外,並可科罰鍰。
更重要的是,若因此發生勞工過勞傷亡事故,雇主將被推定有過失,除須負行政責任外,尚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過失致死之追訴。勞基法第34條雖看似僅為程序性規範,實則承擔「勞工健康防護」之實質功能,其意旨類似國際勞工組織第30號公約所要求之「工作間休息原則」。
因此,企業應建立完善之出勤異常管理機制,於排班時即預先評估延長工時對後續班次之影響,避免因臨時加班導致翌日違法出勤。建議事業單位每月檢視出勤紀錄,並由主管與人事單位共同確認異常時段,及早調整班表。尤其應於工作規則或管理辦法中明訂:「更換班次前夕不得安排延長工時」之條款,以制度化方式防範違法情形發生。
若事業單位規模達三十人以上,依勞基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更應於變更休息時間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若屬有工會之事業單位,則必須經工會同意方得縮短休息時間;若無工會,應召開勞資會議並取得勞方代表過半數同意,方符程序。另須注意,勞工雖自願加班,亦不得因此剝奪其後續應有之休息權,勞動部函釋明確指出:「勞工之自願不得作為免除雇主休息時間給付義務之依據。」此與工時上限規範同屬強制規定,具公共秩序性質。
從企業風險控制角度而言,若未依規給足休息時間,不僅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亦可能連動影響勞工保險給付與職災責任認定。例如若勞工因休息不足而發生職災,主管機關於調查時多以勞工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或休息未滿11小時作為過勞之重要指標,雇主屆時將難以抗辯無過失。再者,對於勞工而言,輪班與加班之交錯往往導致睡眠品質下降,長期而言可能引發高血壓、心血管疾病或精神壓力過重等健康問題,因此勞基法第34條之設計並非形式條件,而是勞動安全衛生保障的重要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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