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指示勞工下班時間接受教育訓練屬於加班,應給加班費!

06 Apr, 2018

問題摘要:

依據勞基法第30條的規定,每日工作時數上限為8小時,這是基本的勞動保護規定。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實際工作的時間,還包括勞工處於雇主的指揮監督下,隨時待命的時間。這包含了即使勞工沒有從事具體工作,只要處在雇主的控制之下,這段時間也被認為是工作時間。關於訓練和集會的時間,若這些活動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且為自願參加,則不屬於工作時間。然而,如果訓練由雇主強制要求,尤其是與工作密切相關的訓練,則應將其計入工作時間。至於加班的問題,任何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工作都應該按照加班處理並支付加班費。這適用於勞基法第24條的明確規定,其中指出需對超出正常工作時間的工作給予加班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工作時間是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得指揮命令勞工從事工作之時間。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日工時最多不得超過8小時。

 

工作時間的定義

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實際從事工作的時間,還包括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隨時待命的時間。即便在沒有具體作業的情況下,這類待命時間也被視為工作時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指出:「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的意義為何,並無詳細明確的規定。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處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

 

訓練和集會的時間計算

若訓練或集會是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且屬於自願參加,則這段時間通常不計入工作時間。但如果訓練是由雇主強制要求,尤其是與工作密切相關的訓練,則應計入工作時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8日台(80)勞動2字第14217號表示:「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舉辦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係屬勞工教育訓練,或該訓練、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8月18日台(81)勞動2字第25381號函明揭:「二、事業單位舉辦之各項訓練,如係由勞工自由參加,其不參加,雇主亦未予以不利待遇,或其訓練內容與勞工工作無直接關連,或不參加訓練,亦不對勞工工作之遂行產生具體妨礙,則其訓練時間無庸計入工作時間。

 

雇主「要求勞工上課接受訓練」之部分,即使是為了勞工利益所提供專業培訓,亦屬於上班,除非雇主僅是提供學費或獎勵,而是否上課由勞工自行決定,此時勞工既得以自行決定是否上課,則非工作時間。

 

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

 

加班的計算

任何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工作,包括強制參加的訓練或在休息日工作,都應按照加班處理並支付加班費。這符合勞基法第24條的規定,該條明確要求對超出正常工作時間的工作給予加班費。

 

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加班費計算,與一般加班相同者,如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則為加班,蓋雇主強制要求,則應計入工作時間或加班時間之中,休息日上課亦於休息日上班。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勞工在工作與休息之間有明確的界限,同時保障他們在工作時間之外得到足夠的休息與自我發展的機會。

 

-勞資-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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