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問題-勞工試用期間是否可隨意終止契約?是否須訂立書面嗎?

27 Mar,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勞基法並無「試用期」之規定,事實上,實務見解上,均承認雇主為評估新進員工是否適任工作,得約定合理之試用期,此觀勞委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至於,試用期間之約定,約定試用期之勞動契約,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依法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試用期間勞工仍受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工資等之保障。僅係其解僱權行使較為容易,而採取寬鬆標準,雇主得以試用期間不合格即可終止契約。

 

惟雇主仍須規定進行確實評核,不得意任意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未作平時考核,而僅於試用期間屆滿時,憑藉對被上訴人平時工作表現之籠統記憶,而作成試用不及格之評分,該考核是否具體、客觀,已容有疑。…不容上訴人以其具有實質考核權為由,故意以不公平、不合理方式考核,故上訴人以考核不合格,終止試用,依法難認有據。」因此,試用期間對於勞工影響重大。

 

勞動契約固為不要式契約,勞資雙方對於為他人提供勞務及受領報酬有所合意,勞動契約即為成立,除有特殊型態勞動契約法律定為要式者,勞動契約均為諾成契約。此一試用約定雖不能認定為是「要式契約」,仍是「非要式契約」,雖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惟為求舉證便利,當然應以作成書面較妥。蓋未做成書面,而勞方否認有試用之約定,惟雇主雖主張有之者,由於此部分乃係對於雇主有利之情節,自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雇主不能舉證,則應判定為並無「試用期」之約定,而延長試用期間未有明確證據,應認為不存在,自應未做成書面之不利益要由雇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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