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規定勞工離職後最後一個月工資,要前往公司領取薪資?

24 Mar, 2018

問題摘要:

工資和資遣費給付的一般原則和可能的執行方式。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必須以何種方式給付,但通常情況下,工資和資遣費的給付通過直接存入銀行帳戶或在工作地給付。這些做法不僅便於勞工,還能提供更好的記錄和追蹤能力。然而,在實際情況中,雇主和勞工之間可能存在不同的偏好和約定。如果勞工希望資遣費直接存入銀行賬戶,他們可以透過協商和與雇主溝通來達成一致。如果雇主拒絕或遲延給付工資或資遣費,勞工有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尋求法律救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關於工資及資遣費給付地,現行勞工法令未有特別規定。但依已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動報酬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於其工作場所內行之。」勞基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而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又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給付,惟以現金方式給付方為勞基法規定方式。

 

民法第314條的清償地原則,一般認為債務的清償應在債權人住所地進行,除非另有約定或特殊情況。然而,在勞工法律關係中,對於工資和資遣費的給付,通常是在勞工的工作地或通過匯款到勞工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

 

勞動部107年0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6464號訴願決定書:「…至訴願人訴稱勞工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續者,應於次月6日親自至公司領現,因勞工拖延,致無法給付云云。惟查,勞工○君及○君於106年6月19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訴願人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且訴願人給付工資之方式並非僅有發放現金一途,以轉帳匯款等方式,甚或提存於法院,均無不可,訴願人所稱,核無足採。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

 

對於工資,勞動基準法規定必須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這暗示了以現金支付是一個基本方式,但在現代勞動關係中,通過直接存入勞工的銀行賬戶已成為更常見和受歡迎的方式,因其便利性和記錄可追蹤性。而資遣費的支付,雖然在法律上並未明確規範必須在哪裡給付,但實務上通常也會遵循相似的給付方式。

 

雖以一般勞動契約習慣而論,多由雇主在工作場所發給,或由匯款方式給付工資。因此,一般通說認為工資債權屬於「往取之債」而非「赴償之債」也就是說勞工要到工作地向雇主領取的意思。資遣費固非工資,但理由相同。公司要勞工回去領並沒有錯誤。還是勞工以協商向原雇主情商請把款項匯到勞工薪資帳戶,否則即構成勞工受領薪資遲延。

 

如果勞工與雇主之間存在關於給付方式的爭議,理想的做法是通過協商解決,例如勞工可以請求雇主將資遣費直接匯入其薪資帳戶,以避免不便和可能的受領遲延。此外,如果勞工認為雇主的做法導致了給付遲延,勞工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尋求法律救濟。

 

(相關法條=民法第314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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