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欲單方變更勞動條件,應如何辦理?
問題摘要:
當雇主計劃對勞動契約或勞動條件進行變更時。這些變更可能對勞工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法律規定,以確保合法性並避免引起勞資糾紛。以下是一些需要特別關注的要點:勞動條件的變更需要得到勞資雙方的同意。雇主不能單方面進行不利於勞工的變更,尤其是涉及到工資、工時等重要條件時。如果雇主希望對勞動條件進行變更,應與勞工重新協商並達成共識。這可能需要修改勞動契約中的具體條款,並以書面形式確認以避免未來的爭議。勞工有權充分瞭解變更的內容及其對自己的影響。因此,所有重要的勞動條件變更應詳細列明,並在勞工明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變更勞動條件應該是基於公司經營的必要調整,如經濟困難、業務重組等。雇主應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證據來支持變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工作規則的更改通常也需要進行類似的協商過程,並且需要勞工的了解和同意。任何規則變更應透明且公開,並且應提前通知勞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雇主單方宣佈「變更勞動條件」時(常見如:減少薪資、減少排班次數、增加工時等等),應是明確取得勞工同意後再始變更。
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通常我們把適用勞基法的僱傭契約則稱「勞動契約」,不以雙方書面訂立為必要,原則上只要雇主與員工間對於彼此重要的權利義務事項該如何履行,意見一致,無論是口頭約定、或事實上一方有在他方監督下給付勞務的行為,他方給予對價,均可成立,而此種重要事項就是勞工應為雇主服勞務,而雇主應給付報酬予勞工,所謂「服勞務」或「提供勞務」在於從屬於雇主指令下提供勞務,而非由勞工自由形成勞務內容(民法第153條)。
當雇主希望修改勞動契約或其他勞動條件時,應遵循一系列法律規定和原則,以確保過程合法且不引起勞工反對。以下是雇主在進行這類變更時需要注意的幾個要點:
勞資雙方同意原則
原則上,任何勞動條件的變更,包括工作內容、工時、休假方式等,都需要勞資雙方的同意。雇主不能單方面進行變更,尤其是對勞工不利的變更。
雇主如欲將契約修正或其他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通常均涉及勞基法事項,宜慎重從事,免得遭到勞工反對,蓋所有勞動契約事項絕大部分除了法律所許,屬於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事項,非經勞方同意,所以勞動關係應是延續原來之契約關係。
因之,原則上,勞動條件之變更需經勞資雙方同意,雇主不得單方變更。關於勞動契約內容的變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規定,勞動契約內容包含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假方式、工作地點、工資與計算方式及員工福利項目等,只要牽涉到這些勞動條件的調整,就算是廣義的變動勞動條件。
勞工知悉立刻明確反對,雇主原則就無法單方變更。但如果狀況是勞工收到通知後,卻採取「已讀不回、不回應」的消極態度、甚至過了一段時間都沒有任何反應,是否認定勞工同意變更、自動生效呢?
此部分涉及法律上的明示同意及默示同意。所謂「明示同意」,以上開例子而言,如果勞工以語言或文字明確地同意雇主變更的勞動條件,此時即屬「明示同意」;所謂「默示同意」,則是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以上開例子旯說,如果勞工知悉後,雖然沒有明確的語言或文字同意,但是有其他足以認定同意的行為(例如雇主減少排班以後,勞工也持續配合該減少後的排班工作),即屬「默示同意」,此時,雇主變更的勞動條件,仍可解為取得勞工之同意,而合法有效。
勞動契約的協商和重新訂立
如果雇主認為有必要進行變更,應與勞工重新協商並達成共識。這可能涉及到修改勞動契約中的具體條款,應該以書面形式確認以避免未來的爭議。
勞工的知情權和同意權
所有重要的勞動契約事項應詳細列明,任何變更都應在符合法律的框架內進行。變更勞動條件應該透明且公開,勞工有權充分瞭解變更的內容及其對自己的影響。只有在勞工明確同意的情況下,這些變更才能生效。在進行任何勞動條件的修改前,雇主應諮詢法律專業人士,確保變更符合當地的勞動法規和相關法律條款。
工作規則的更改與合理性和必要性
工作規則的更改通常也需要進行類似的協商過程,並且需要勞工的了解和同意。規則變更應進行適當的宣告和通知。如果變更是基於公司經營的必要調整,如經濟困難、業務重組等,雇主應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證據來支持這些變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依勞動部前98年3月5日勞動2字0980130120號函所示: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勞動部98年4月24日勞動2字0980070071號函所示。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勞動部104年4月2日勞動條1字1040130697號函所示: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雇主以工作規則單方對於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時,原則上固不受允許,但如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時,亦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工作時段的調整就是勞動契約內容的變更,應經過勞資雙方當事人的同意,而不得由雇主基於指示權單方面予以變更。除非其變更具必要性及合理性,始得拘束不同意變更之勞工。(參見最高法院86台上字2773號民事判決)。
勞動條件不利勞工,如工資、工時,原則上,須經勞工同意,因此,勞工可以拒絕,並依原來的約定工作。在雇主有違法行為,勞工以檢舉、申訴或訴訟方式,要求維持原來的勞動條件,讓雇主明白不得依一己之意就變更契約內容。
當雇主單方變更勞動條件時,如果勞工只是持續無意見,而未透過其他言行舉止表示同意,在法律上應解為單純沉默,不生同意的效力。不過,勞工如果不同意雇主變動勞動條件,最好還是在知悉之後立刻以文字或行為表示異議,以作為「不同意」的證據,以免後續被法院認為默示同意,而必須受雇主的變更拘束。
因此雇主除應事前徵詢律師意見,與勞工協商溝通,採取斷然措施,避免勞工採取爭議行為,雇主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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