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有例外嗎?

09 Mar, 2018

問題摘要:

雇主在解雇勞工時必須符合法定事由,否則就算是違法解雇。勞基法目前採取的是「法定事由制」,也就是說,雇主如果沒有依照勞基法第11條所列的情況,就不能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如果是符合了勞基法第12條所列的情況,雇主則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如果雇主沒有法定事由,卻任意解雇勞工,那麼這樣的行為就是違反了勞動基準法的規定,解雇是無效的。此外,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如果雇主違反了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導致勞工權益受損害,勞工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勞工有權要求雇主支付資遣費。在實務上,雇主和勞工也可以約定其他非法定事由來終止勞動契約。例如,可以設立「試用期間」來評估勞工的適任情況。在這方面,勞資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合理的試用期,但在該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仍需依據勞基法的相關規定辦理。另外,雇主和勞工之間也可以達成「合意資遣」,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就會成立。因此,如果雇主和勞工在溝通協商後達成共識,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那麼這樣的終止方式是有效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勞工工作權存續保障,在勞基法上主要便是有法定事由,即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是否可以約定其他非法定事由加以解僱,實務上容許例外情形,有:

 

其一為「試用期間」: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實務見解皆承認勞資雙方得以約定試用期之方式考核勞工究否適任,因此現行之勞動基準法或其施行細則,雖未就試用期加以規範,惟約定試用期之合法性。勞資雙方仍可根據工作性質自由約定合理的試用期。這意味著試用期的設置在法律上是被接受的,只要該試用期的約定不違反契約的誠信原則,且符合雙方的合意。此外,如果在試用期間內或試用期結束時,雇主決定終止勞動契約,仍需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款的規定,因此,即使是在試用期間內或試用期結束時,如果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也必須遵循這些法律規定,重點在於雇主舉證責任較低,基本祇要提出大致說明,無須證明已符合最手段性原則。

 

其二,為「合意資遣」:

根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契約的成立是基於當事人的共識,無論這種意思表示是明示還是默示的。這一原則同樣適用於勞動契約。

 

當雇主和勞工就終止勞動契約的條件和方式達成共識後,這種共識形成了一種法律上的拘束力,使得雙方都應遵守達成的合意,並且一旦達成合意,雙方均不應事後反悔。這保護了雙方在契約協商過程中的誠信原則。

 

在契約的解釋上,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首先考慮契約條文所表達的直接意思,儘管也會考慮合同締結的背景和情境來理解當事人的真實意圖。這意味著,雖然要重視契約文本,但在文本含糊或有解釋空間時,法院將探究更深層的契約目的和當事人當時的意圖。

 

這些原則在勞資關係中尤其重要,因為勞動契約往往涉及到勞工的基本權益和生計問題。當解雇或資遣的問題出現時,透明和雙方同意的原則至關重要,以確保雙方的利益得到公平對待。如果雙方就終止契約的條件達成了合意,則該決定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可以證明在形成該合意時存在脅迫、欺詐或其他使契約無效的因素。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第2705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如勞工在接受資遣費並簽回相關文件後,表達了對資遣的接受,這構成了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有效證據。儘管勞工在接受資遣之後表達了反悔的意願,但這並不能否認他們先前已經達成的合意終止契約的事實。因此,勞工後來的反悔不能視為撤銷雙方原有合意的有效行為。從勞工接受資遣費和簽名的行為可以看出,勞工最終是接受了資遣條款。在勞雇關係中達成合意終止契約的法律效力,即使勞工事後有所反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所示:「…本件兩造經協商後,於93年6月10日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證人劉慧媛、乙○○證述明確,且上開離職通知書明載「檢送台端(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薪資清單(即資遣費各項明細)金額共為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整…特此通知,如確認無誤,請於離職員工薪資清單上及本通知書簽章欄內簽名、蓋章後擲回本公司(即上訴人),本公司自當於收到正本後立即如數發放」,而離職員工薪資清單亦註明該清單係上訴人「離職」員工得領取薪資之計算項目及金額等字,均無須別事探求兩造真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所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又兩造於93年6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係在93年6月1日上訴人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拒絕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後,上訴人另於93年6月7、8 日變更政策,改以協商方式,終與被上訴人達成資遣離職之合意,業據證人劉慧媛證述明確,顯見被上訴人之離職與上訴人以系爭93年6月1日函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一事不同。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以終止僱傭契約,有違兩性工作平等法云云,容有誤解。至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於93年6月7日向台北市議員汪志冰及勞工局陳情,不可能僅因劉慧媛之一通電話,即在1日內改變復職之訴求而同意離職一節,無非為推翻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劉慧媛證詞之不實,且自劉慧媛與之溝通起約1週期間,被上訴人不但願意將其住址告知乙○○,使乙○○得以將上開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寄交之,被上訴人旋即簽回,並受領資遣費,此均屬離職之承諾表示,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前揭承諾離職之表示行為,舉證證明當時無變更復職意願及未同意離職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另證人乙○○所述被上訴人於簽回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後,再以電話向其表達不願接受資遣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之事實,仍無法推翻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

 

總結來說,在勞動法框架內,雙方達成的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具有約束力的,一旦合意成立並通過適當的程序和文件確認,即便勞工後來表示反悔,也不足以撤銷已經成立的合意。这也强调了勞動關係中合意的重要性及其法律後果。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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