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教適用勞基法嗎?薪資受到任何最低工資保障嗎?

0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家長與家教老師的關係究竟屬於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實際約定內容與工作模式而定。若家長對家教老師的教學方式、上課時間、授課內容等有高度控制權,則較可能構成僱傭契約,家教老師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薪資給付,甚至聲請支付命令快速取得薪資。反之,若家教老師擁有較高的自主權,主要是受家長委託完成特定的教學目標,則較可能構成委任契約,薪資變更須經雙方合意,不得單方面變更。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強調契約自由,家長與家教老師應自行協商報酬條件,而非單方決定。此外,若家教老師透過媒合平台取得案件,則可考慮由平台協調處理薪資糾紛,以保障自身權益。無論如何,最好的方式仍是簽訂書面契約,明確規範薪資、課程內容、解約條件等細節,以避免未來發生爭議時缺乏法律依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家長聘請家教老師時,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其適用情境主要取決於家長與家教老師的約定內容及實際工作模式。根據民法第482條的規定,僱傭契約的核心要素在於「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給付報酬」,若家長對家教老師的上課時間、課程內容、授課方式、報酬給付方式等事項擁有較強的控制權,則雙方較可能成立僱傭關係。
 
家教契約的成立方式
僱傭契約屬於諾成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這表示即便沒有書面契約,只要雙方口頭約定課程內容、授課時間、薪資金額,契約即成立,雙方均應遵守約定。因此,即使未簽訂書面契約,家教老師仍有法律依據請求家長支付薪資。
 
然而,由於家教案件常發生家長拒絕支付薪資或臨時取消課程等問題,建議家教老師與家長訂立書面契約,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明確。例如,書面契約應明訂:
 
課程內容與時數(如每週授課時數、課程主題)
薪資金額與支付方式(按時支付或按月結算)
臨時取消課程的處理方式(是否需提前通知、未通知是否仍需支付薪資)
違約責任(如家長未依約支付薪資的處理方式)
若家教老師未獲得薪資,依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因此,家教老師可主張應按課程結束後支付薪資,若家長拒絕支付,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加速取得薪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並維持其購買能力;對於工資在基本工資數額邊緣的弱勢勞工,尤其重要。自1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由最低工資取代,依最低工資法第5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28,590元,每小時最低工資為190元。前者係指按月計酬者,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現為40小時)履行勞務之最低報酬。後者係為約定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
 
然而,家教業屬於家事服務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家事服務業被公告排除適用勞基法,因此,即便家教老師與家長間成立僱傭關係,亦無法適用勞基法中的加班費、工時限制、休假等相關保障。因此,在薪資爭議發生時,家教老師無法依勞基法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只能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家長聘請家教老師時,雙方的法律關係通常可以歸類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端視雙方的約定內容及工作模式而定。依據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契約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且契約內容通常涉及對受僱人工作的時間、方式、薪資發放方式等進行明確規範。如果家長對家教老師的工作安排有較高的控制權,例如規定上課時間、上課內容、薪資計算方式,並要求家教老師定期履行教學義務,則家長與家教老師之間較可能形成僱傭契約關係。在此情況下,家長與家教老師間的僱傭契約可以透過口頭約定成立,亦即只要雙方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即可視為契約已生效,無須書面簽署。但若有簽署書面契約,則對於未來可能發生的爭議可提供更明確的法律依據。
 
民法第488條:「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486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若雙方之間的關係被認定為僱傭契約,則家教老師享有民法相關的勞動權益保障,例如依據民法第486條規定,家長應按照約定期限支付薪資,若無約定,則應依習慣支付。倘若家長拒絕支付薪資,家教老師可以依民法第488條規定主張自身權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快速取得薪資款項。此外,若家教老師為不定期契約,則根據民法第488條規定,老師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家長支付應得薪資。然而,家教老師的工作性質通常較難適用勞動基準法,因勞基法第3條明定適用範圍僅限於特定行業,如製造業、運輸業、營造業等,並未將家教業納入適用範圍,因此若家長未支付薪資,家教老師無法直接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方式維權。
 
另一方面,部分法律見解認為家教老師的工作性質更接近委任契約,亦即依據民法第528條,家長與家教老師之間的法律關係較類似於委任,即家長委託家教老師處理特定的事務(例如輔導學生功課、提升學習成效),家教老師則根據自身專業進行教學。與僱傭契約不同的是,在委任關係中,受託人(家教老師)享有較高的自主權,並不受委託人(家長)的直接指揮監督,而是根據其專業技能來決定如何進行教學,僅須完成受託的事務即可。此外,實務上對於家教老師的聘任方式,常見的做法是簽署「聘書」,這也較符合委任契約的性質,因為其重點在於達成特定事務,而非持續性的僱傭關係。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在委任契約下,家教老師的薪資(法律上稱為「報酬」)可依雙方協議決定,並須雙方合意變更,任何單方變更薪資皆屬無效。此外,當委任契約期限屆滿時,雙方應重新協商是否續約,並確定薪資條件。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法律關係講求「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也就是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契約內容,國家一般不會強制介入,除非涉及重大不公平的情形。由於家教老師與家長之間通常為平等的契約關係,因此減薪或變更報酬標準應由雙方協商解決,而非透過法律介入。若家長認為薪資過高,可與家教老師重新協商,家教老師則可決定是否接受新條件,否則雙方可終止契約,另尋合適對象合作。
 
此外,在實務運作上,若家教老師是透過家教媒合平台獲得工作機會,當發生薪資爭議時,也可以向媒合平台反映,由平台出面協調。像是104家教網、1111家教網等大型媒合平台,通常會提供一定程度的協助,協助家教老師與家長溝通,以確保雙方權益。然而,若媒合平台僅提供資訊交流,並未介入聘僱或薪資支付,則最終仍需依家長與家教老師之間的契約約定解決爭議。

-勞資-勞基法適用-家教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條=)

瀏覽次數: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