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約雇人員不是勞工嗎?
03 Jul, 2025
問題摘要:
行政機關與約僱人員之契約若涉及公共事務並與公權力行使相關,其性質應被認定為行政契約。爭議的救濟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而非民事訴訟。這一判斷標準為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明確依據,同時也劃清了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適用界線,對於維護公法秩序與約僱人員權益均具有重要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針對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通說認為應以契約標的為主要判斷基準,並兼採契約目的進行衡量。在約僱人員的法律關係中,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約僱人員是指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從事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人員。同條第2項進一步明定,約僱人員之僱用僅限於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擔任且已列入年度預算或經專案核准之情形。由此可見,約僱人員的契約關係明確具有公共事務性質,並非一般私法契約的雇傭關係。
具體而言,行政機關與約僱人員所訂契約的標的為約僱人員提供一定之勞務,而機關則給予相應之報酬。若約僱人員所提供的勞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契約的目的在於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以推動公共事務並增進公共利益,則契約應認屬行政契約。例如,本案中,抗告人擔任巡查員,負責巡查文化史蹟公園、糾處違規行為及保護公園設施,其工作性質明顯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屬公共事務的一部分。基於契約標的及目的,法院判定該契約為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此外,僱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儘管如此,行政契約的本質仍然是雙方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的法律關係,因此約僱契約內容的形成、變更或廢止,不能僅憑一方基於優越地位以單方行政處分形式進行,且亦無法律授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變更或廢止契約內容的權限。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是採二元訴訟制度,分別由不同性質的法院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是由行政法院審判。依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依該條修正說明,學理上對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通說係以契約標的為判斷基準,並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茲以各機關與約僱人員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標的在約僱人員一方為提供一定之勞務,在機關一方則為給予一定之報酬,而約僱人員提供之勞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又其契約目的在於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是以,無論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觀之,各機關與約僱人員間所訂之契約應認屬行政契約。又依僱用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然按行政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約僱用契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相對人在抗告人之約僱期間,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聘約內容之權限,且亦無法律授予相對人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聘約內容之權限。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2年任職相對人所屬第三科(現為藝術發展科)約僱巡查員,係相對人依當時僱用辦法雇用之約僱人員,負責巡查芝山岩文化史蹟公園並糾處違規民眾,以保護史蹟公園各項遺址及修護設施等情,有相對人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及約僱用契約書在卷為憑。
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契約關係,係相對人之約僱人員,擔任巡查員,負責保護史蹟公園各項遺址及修護設施,為機關執行職務,且該職務性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基於上述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自應認其契約性質應屬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而非一般勞動關係之私法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64號裁定)
如本案中之巡查員,其職責包括保護史蹟公園設施及糾處違規行為,其工作已納入機關職務範疇且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因此法院認定其與行政機關之間的契約性質屬於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而非一般私法契約。這一裁定強調了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在本質上的區別,並進一步確認了約僱人員應提起行政訴訟以處理其爭議的救濟途徑。
-勞資-勞基法適用-約聘僱人員
(相關法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
瀏覽次數: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