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網路上分享工作經驗,是否有誹謗罪?可以否解僱?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誹謗罪之判斷需從主觀動機、內容真實性、公益性與言論手段等面向綜合評估,並非僅依結果是否造成名譽損害即定論。法律在保障名譽權之同時,亦保留了合理評論、公民監督與自我防禦之空間,以免寒蟬效應抑制正當言論。因此,當員工或公民對特定事件有具體知悉與合理資料支持,並以善意方式表達其觀點,即使被指控為誹謗,亦有高度機會於法律上被認定不構成犯罪。員工在網路上分享工作經驗,如能據實敘述、避免誇大虛構及人身攻擊,通常不會構成誹謗或其他刑民責任;但仍應留意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規定,以及資訊是否屬公司營業秘密。對在職員工而言,除有妨害聲譽之內容,若造成公司信譽受損,仍有可能構成重大違反契約情節,雇主可依法解僱或資遣。因此,建議員工即便出於抒發心情或分享經驗,也應審慎評估內容是否可能超出合理評論界線,避免無意間引發法律風險或職場糾紛。

 

律師回答:

在網路上分享個人的工作經驗,若未涉及虛偽事實或惡意攻擊,原則上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會構成刑事誹謗罪。誹謗罪須以具體不實事實為前提,並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為構成要件,若員工僅述說自身經驗或聽聞的情況,並未明知其為虛偽或有造謠意圖,即便內容讓公司感到不快,也不容易成立妨害名譽罪。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重點在於「對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指摘或傳述,並知其為虛偽者」,若言論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或屬主觀評論,即便產生負面觀感,仍不構成誹謗。實務上,如當事人僅是依自身觀察發表心得,例如「公司內部溝通混亂,讓我工作效率低落」或「主管管理風格壓力大,我很難適應」,若無捏造事實,或言之有據,法院多認屬合理評論範圍。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人民有批評公共或私人事務之自由,除非言論本身具有不實性或誤導性,否則不輕易構成犯罪。
 
在法律上,誹謗罪雖為保護個人名譽的重要規定,但基於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保障的考量,刑法亦設有若干例外情形,使得在特定條件下即使言論涉及他人名譽,亦得免除誹謗罪責。根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發表,非以誹謗為目的者,不罰」,可知立法者刻意保留了在公眾監督與合理評論下的言論空間,而非僅以名譽損害為懲罰標準。
 
實務上最常見之誹謗罪不成立情況,首在於所述內容屬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即便無法證明全部內容為絕對真實,只要言論人已基於合理資料來源,並履行查證義務,不輕率發言,即屬「相當理由認為為真」,亦得主張免罰。
 
其次,在評論與公共利益相關事務時,例如揭露公司不當管理、職場不合理待遇、政府施政缺失等,若所述事項與社會大眾權益密切相關,即使涉及個人或機構聲譽,也可能因具公益性而不構成誹謗,尤其當發表目的非為惡意中傷,而為促進改革或公共討論。
 
此外,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亦屬保護範圍,如對藝人行為、企業經營策略、公共人物的作為進行合情合理的分析與批評,只要未捏造虛偽事實或惡意抹黑,即使引發爭議,也難成立誹謗。另如基於正當防衛或合法權益保護的言論,亦屬誹謗罪不罰之範疇。
 
實務上,包括為了澄清事實、回應他人不實指控或保護自己名譽而提出之反駁,只要用語恰當、針對事實而非人身攻擊,即使提及不利對方名譽之內容,仍不構成誹謗罪。又如因職務所需或依法執行公務者,所發表之報告若基於誠實信念且與業務相關,亦得免於處罰。同理,記者或評論人員若報導法院、公聽會、公開演講等集會所涉及之內容,若為正確、無誇張之事實記述,也屬於誹謗例外。再者,當事人是否具有誹謗意圖亦為判斷重點。
 
若能證明發言目的為糾正錯誤、揭露真相、保護他人或自我免於誤解,而非出於報復、羞辱或蓄意破壞對方名譽,法院通常傾向認定不構成誹謗。換言之,即使內容對他人名譽造成不利,但如發言人主觀上係基於善意動機,亦屬合法範圍。
 
舉例而言,某員工於離職後於社群平台分享其過往工作經驗,包括公司內部管理問題、人力資源處理方式等,若言論出自個人經驗觀察,未捏造虛偽內容,亦未使用侮辱性語言,即使評論略帶批判性,只要主觀並無惡意,客觀上無誇大事實,法院大多認為不構成誹謗罪。再如,有員工於媒體專欄揭露職場霸凌或性騷擾情事,雖可能牽涉他人名譽,但若其為揭發不法、促進職場正義所為,言論內容亦基於自身經歷或第三方具體說明,在多數實務見解中亦屬合法言論,難以成立誹謗罪。然而,須注意的是,若言論涉及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指摘,如描述他人外貌、私生活、戀愛關係等,即便為真實或聽聞內容,法院傾向認定不具公益性,若造成名譽損害,則較易構成誹謗。
 
至於民事責任方面,公司若欲主張損害賠償,仍須舉證該言論不實並造成具體損害,且因誹謗性民事請求仍需符合比例原則與言論自由保障,故提告成功機率亦不高。換言之,若分享內容並未提及公司具體不法、或未出現誇張誤導陳述,通常不構成民事侵權。
 
至於公司是否得以此為由解僱員工,需回歸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是否有明確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若公司明確規定員工不得在社群平台發表可能損及公司聲譽之評論,且勞工經提醒後仍執意張貼,並造成公司實際損害或聲譽風險,則雇主得依此條懲戒性解僱。但若勞工僅陳述自身觀感、未觸及營業秘密或具體不法事實,亦未違反明文禁止,則難以逕認為「情節重大」。
 
若屬輕微違反,公司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即因不能勝任工作、表現不佳、屢勸不聽者資遣之,屬非懲戒性資遣,但仍需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至於在職員工是否可在網路公開評論公司經驗,雖法律未明文禁止,仍應謹慎為之,避免因言論不當影響職場信任與雇傭關係,特別是揭露同事或主管行為時,應尊重個資與隱私權。
 
此外,如涉及公司經營模式、內部流程或尚未公開之策略資訊,仍可能衍生營業秘密保護問題。實務上亦有因員工在Dcard、PTT、Facebook等平台匿名發文,描述面試經歷或工作環境,被公司提告或追究解僱責任之案例,最終法院會依內容是否涉及不實陳述、是否損害公司聲譽、是否違反保密義務等綜合評判。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指出,若言論雖有批評性,但以自身經驗為出發,並無惡意中傷,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妨害名譽罪。
 

-勞資-勞資犯罪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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