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請求罷工勞工賠償?
問題摘要:
在勞資爭議法制體系下,勞工經合法程序發動罷工,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論對消費者或企業造成何種實質損害,只要無違法情節,即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不法行為」,自然不生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不得逕向勞工請求賠償,應向企業依契約主張權利;而企業亦不得藉此合理化對勞工之報復性追償。此一制度安排,旨在確保罷工權能於民主社會中發揮合理效果,並維持勞動法秩序之安定與可預測性。如此不僅保障勞工正當權利行使,亦使消費者與企業間之法律關係能更清晰明確,避免混淆責任主體或錯誤將社會矛盾轉嫁至個別勞工身上。因此,對於合法罷工之勞工而言,無論社會輿論如何批評或壓力多大,在法律上並無須對消費者個別損失負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針對罷工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消費者是否有權向勞工請求損害賠償,法律上須從民法第184條規定加以檢視。依該條規定,若要請求他人負不法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須符合下列三種構成要件之一:一、故意或過失以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損害發生。表面上看來,罷工勞工對消費者機票被取消或行程受阻的情況早有預見,甚至可謂明知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權益受損,似具備「故意」要件。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該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換言之,若罷工為合法,縱使對雇主造成其他損害,工會及會員仍可享有民事責任之豁免。本條規定的精神,是因為工會所發動的罷工,是為保障勞工正當權益之自助行為,因此法律就該罷工行為給予適當之保護。
但問題關鍵在於該等損害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若勞工罷工行為本身依法有據,則雖對他人權益造成損害,亦不成立「不法」侵害。
從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的架構來看,調整事項之罷工權屬於勞工之法定權利,其行使需符合法定要件,包括調解不成立、工會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過半數同意等程序條件,只要勞工依法行使罷工權利,即為正當行使權利,不具不法性。亦即,即使消費者因罷工而遭受行程取消、住宿損失或其他金錢支出等損害,只要罷工合法,就不能構成民法184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不法」侵害。
再者,除非罷工方式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暴力、脅迫、封鎖道路或強迫他人參與罷工,始有可能構成第二款「違背善良風俗」或第三款「違反法律」之行為。但實務上正當罷工多透過糾察線或集體請假方式進行,只要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即難以論其違法或違背善良風俗。
以華航罷工為例,勞工自前年起便透過工會與資方展開協商,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在調解破局後再依法舉辦罷工投票、公告罷工時間,並未有任意中止工作或妨害營運之突襲行為,其罷工行為具有充分的程序合法性與手段合理性,故即使有消費者因機票取消產生金錢損害,亦不得以此要求勞工個人負賠償責任。
再者,罷工本質上為集體行動,其目的非針對個別消費者,而是針對資方施加壓力,以促使勞資重啟談判或達成勞動條件之改善。此一作為屬於憲法所保障的團結權與爭議權之具體展現。若因罷工衍生消費者損害,而任意向行使權利之勞工個人追究損害賠償,不僅將對正當行為施以法律懲罰,反而形同否定集體行動之正當性與憲法保障之價值。
因此,在法制上原則上不應容許此種對勞工之反向追償行為。從實務角度來看,若消費者對因罷工造成之損害有所不滿,應向提供服務義務之主體,也就是航空公司等企業主主張契約責任。企業與消費者間存在運送契約,若企業未能依約提供服務,即構成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7條、229條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企業能否再向罷工勞工追償,則涉及內部勞動契約與爭議處理機制,惟只要勞工罷工行為具合法性,企業亦不得就該行為另行對勞工課以責任。此外,也有學說認為若企業因勞工合法罷工產生營業損失,實屬經營風險之一環,屬資方應自行承擔範疇,與勞工無涉。
-勞資-集體勞動-罷工-爭議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9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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