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如何協商及簽訂?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團體協約制度之精神,旨在透過具代表性之集體談判,平衡勞資力量,透過法定協商程序達成具法律拘束力之契約,對於契約所涉之勞動條件,於存續期間具有優先適用效力,並不得由個別勞動契約排除或減損。為確保制度實效與勞資和諧,勞資雙方均應詳讀團體協約法,並於協商過程中善盡誠信義務,必要時得尋求勞動主管機關或專業法律協助,以符合法律精神並落實勞動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團體協約是我國團體協約法所規範的核心制度之一,作為保障勞動三權之一的協商權具體化實踐工具,其目的在於讓勞工透過合法成立的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協商、訂立就勞動條件及相關事項的契約,以書面形式加以明文化,確保勞資雙方權益之穩定與實踐。
 
團體協約之協商
團體協約法第2條,團體協約係指雇主或具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法成立之工會所訂立之、以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之書面契約。換言之,只有符合法定資格的工會,方能代表勞方成為締約主體;而雇主一方則可為單一雇主或法人資格的雇主團體。
 
協約必須以書面為之,即使名稱非「團體協約」,如稱作「協議書」、「協定」者,只要符合上述條件,皆視為團體協約。
 
進一步而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且一方為工會者,即視為團體協約,自可享有協約之效力。
 
關於協商程序,團體協約法第6條確立誠信協商原則,勞資雙方均應依誠實信用進行協商,且對於他方所提協商要求,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此一誠信協商義務僅限於協商目的為締結書面協約者,不包括一般勞資溝通或非契約性質之對話。
 
若一方違反協商義務,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得由對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若經裁決認定違反協商義務,主管機關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若未於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或改正者,則可再次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可按次連續處罰。
 
何謂無正當理由之拒絕協商?
依第6條第2項列舉三種情形:一為對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明確拒絕;二為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及協商;三為拒絕提供協商所需資料。
 
特別是第二款中所稱之「對應方案」,意指資方應就工會所提方案具體回應,即便是部分同意或不同意,亦須說明理由與替代方案,單純以「目前無意簽署協約」或僅表達意見但無具體條文回應者,不構成合法的對應方案。
 
資方若完全同意工會方案,可不另提案;但若有異議部分,則必須具體回應,否則即涉妨礙協商。工會之協商資格亦須依法具備,除企業工會外,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須有其會員人數占資方所雇用勞工過半之要件,或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方具協商資格。若勞方或資方有多個協商主體,則需推派代表或依人數比例進行代表性分配,確保協商效率與代表性。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第8條第1項)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第1款)
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第2款)
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第3款)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8條第2項)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第8條第3項)。
 
協商資料之提供方面,協商一方可向對方請求必要資料,並得要求保密與支付所需費用。若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團體名義進行協商,其協商代表產生須依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過半數書面委任方式辦理,且原則上僅限其會員為代表,除非經對方同意方得外聘。
 
若經裁決認定有違反第6條第1項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1項)。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2項)。
 
團體協約之簽訂
於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後,應完成內部程序始生效力。若資方為單一雇主,則雇主或代理人簽署即生效;若為雇主團體或工會,則須依團體章程、會員大會三分之二決議,或四分之三以上會員書面同意三者之一為生效要件,未完成者則不生效。
 
此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所成立之調解紀錄,如未經內部追認程序,亦不發生對團體之效力。關於協約之效力發生後,勞方應將協約送主管機關備查,此為原則程序,不影響協約生效。若一方為公營事業或公立機關,則須於簽署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具體來說,若資方為國防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者,應分別由國防部、上級主管機關或人事行政局核可。協約簽訂後,雙方應將協約內容公開揭示,並備置副本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以符合法律揭示義務並促進資訊公開。(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11條)
 
至於實務常見問題,例如資方於協商會議中僅表示「會考慮」、「會評估公司狀況再調整」等敷衍性發言,或完全無具體條文回應,則恐難構成第6條所稱「對應方案」,特別在工會已提出具體條文草案時,資方若未於60日內具體回應且未具誠信態度,將難以主張已善盡協商義務,亦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勞資-集體勞動-團體協約協商-團體協約協商簽訂

(相關法條=團體協約法第2條=團體協約法第6條=團體協約法第10條=團體協約法第11條=團體協約法第32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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