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表現不佳,可以扣薪、罰款或降職?

01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對於表現不佳之員工,確實可透過契約約定進行一定程度的懲處管理,如扣薪、罰款或降職等,但須符合合法程序、明確約定、比例原則及誠信義務。不可憑一時情緒或主觀評價擅自懲處,否則不僅懲處無效,亦可能構成違法行為,導致勞工反向提起爭議救濟或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勞資雙方而言,最重要的仍是建構一套清晰、明確、合理的管理規範與溝通機制,透過制度化的獎懲規則,建立穩定且公正的勞動關係,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與信任破裂。對於雇主而言,依法行政是基本要求,對於勞工而言,理解自身權利義務亦是維權的起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日常營運與勞務管理中,雇主常會面臨員工表現不佳的情況,因而產生是否可採取扣薪、罰款或降職等懲處措施的疑問。我國勞動法令,雇主確實擁有一定程度的懲戒權,但此項權力並非無限制,而是受到契約規定、法律明文及誠信原則等多項規範所拘束。首先,懲戒權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
 
一般懲戒權
一般懲戒權係指法律直接授予雇主之懲處權利,例如勞基法第12條即明定勞工若有重大違法行為如詐欺、嚴重失職或重大侮辱雇主等,雇主可逕行解僱,這類解僱即為法定懲戒權的表現。
 
特別懲戒權
至於罰款、扣薪、降職等措施,屬於特別懲戒權,須仰賴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的事先明定,若未經員工事前同意或缺乏明確約定,則雇主恣意處罰將構成違法,對勞工不生拘束力,甚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如欲合理實施扣薪、罰款或降職,雇主應於勞動契約中明載具體行為及相應處罰方式,且懲處內容必須合理且符合必要性原則。例如,雇主不得於契約中約定不切實際的懲處條款,如「面帶微笑不足者每次罰款五千元」即屬過度苛刻,違反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規定,屬無效條款;再如,對於暫時離開工作崗位的行為處以500元罰款,若實際僅為上廁所等必要行為,即可能構成權力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扣薪方面,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懲罰或賠償,亦不得未經認定即逕行扣除薪資。亦即,工資屬勞工報酬之核心,只有在懲處原因明確成立、責任確定及金額經過核實後,雇主方得扣除相應金額。倘若雇主先行扣薪,日後再行調整補退,將構成違法行為,勞工仍可請求全額工資之給付。
 
至於罰款的制度設計,也需合於比例原則,不可訂定使勞工無從避免或具有懲罰過度之性質者,否則即屬無效。降職則涉及更為複雜之法規評價,依勞基法第10-1條規定,雇主如欲調整勞工之職務、工作地點或職責內容,須具備營業上之必要,並遵守不得調降工資、應考量勞工能力與生活影響、給予必要協助等五大原則。
 
必須證明降職後的職務屬於員工能力可勝任的範圍,且整體待遇不能因職務調動而被顯著削減。舉例而言,若員工被降為較低階職位,其薪資因工作內容減輕而相應減少者,法院可能認為符合合理性原則;但若工作內容實質不變,僅變更職稱並削減薪資,即構成變相減薪,屬違法降職。
 
若雇主因員工表現不佳而欲降職,勞基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換言之,如要調整薪資,要經勞資事前議定,並高於基本工資。
 
又如員工經常遲到早退、未盡職責,雇主可依事前約定懲處方式予以降職處分,並調整薪資結構,惟前提是須有明確懲處機制並具程序正當性。此外,雇主於施行懲處前應保留紀錄,如考勤紀錄、工作表現評估、書面警告等,以供日後法律爭議時佐證使用。
 
司法實務上亦有裁判指出,即便懲處制度存在於公司內部規章中,若未經勞工明確同意、未以契約方式明定,仍可能被視為無效;且即便制度存在,仍須符合正當程序及實質合理性。故雇主若擬建立或實施獎懲制度,應於員工報到時以書面告知,並取得書面同意,於人事規章或勞動契約中清楚揭示,方能確保制度合法有效。
 
例如,員工歷來工作態度不佳,也不遵守工作流程,影響雇主的日常營業,雇主因此將他從第二階的員工降職成第一階的員工。雖然工資下降了,但第一階的工作內容確實較輕鬆,那麼這樣的降職就是合法的。
 
反過來說,如果降職後的工作內容與原本相同,雇主利用降職的規定來變相減薪,就違反勞基法的規定,降職就會是無效的,員工可以向雇主請求原先應得的薪水。
 
獎懲並行有助於管理,只要事先在契約約定獎懲規則,店主可以用扣薪、罰款或降職當作督促的手段,但仍要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並且不能濫用權力,要遵守合理性與必要性才可以懲處員工。

-勞資-人事規章-雇主管理權-懲戒-扣薪-降職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勞動基準法第26條=民法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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