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被迫辭職立刻終止契約者,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27 Feb, 2018

問題摘要: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和第6款確實是規定了勞工被迫辭職的情況,尤其是在雇主不依法給付工資或違反勞工法令導致勞工權益受損時。在這些情況下,勞工有權根據法律終止勞動契約,並可能要求雇主支付資遣費。此外,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的情況,這主要適用於雇主根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預告期間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勞工有權要求雇主支付預告期間的工資。如果是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需要提前預告,因此雇主也不需要支付預告期間的工資。這一點值得注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勞工被迫辭職,即指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而第5款主要指的是,雇主惡意扣薪或減薪,後者發生情形甚多,如雇主未投保勞健保或雇主在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主片面非法解僱勞工等情形,此種情形,可稱為勞工依法定情形被迫辭職。對於雇主此等非法行為,勞工亦得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為由,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雇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值得注意的是,經常發生的情況是,勞工常誤會雇主除應給付資遣費外,並要求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惟此等觀念實屬誤會。

 

即勞動基準法所訂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僅限於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中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滿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有關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於雇主非法解僱勞工,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不在適用之列,值得注意!況且,既係由勞工主動行使終止權,法律已經規定無須預告,因此當無給付預告工資之必要性,而勞工若要預告亦非法律所禁止,此時預告期間內既有工作,當然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第十三條但書或第二十條規定資遣勞工者,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按勞工年資不同事前給予十日、二十日或三十日不等之預告期間,俾利勞工有所因應。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亦得以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之方式替代預告期間之遵守,因之,勞基法第14條自不適用之。

 

蓋關於預告期間工資的問題,如果勞工因雇主違反契約而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則不適用預告期間工資的規定。預告期間工資通常適用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且未按法定預告期間預告的情況。这是為了保護勞工在突然失業時不至於立即失去收入,有一定的經濟保障。在勞工自行終止契約的情況下,法律主要保障的是他們終止契約的權利,而非預告期間的工資補償。

 

總的來說,了解這些法律規定對雇主和勞工都很重要,可以幫助他們在勞動關係中保護自己的權益並遵守法律規定。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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