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是勞工能力不能勝任,為甚麼雇主還付資遣費?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即使勞工確實因無法勝任工作職責而遭資遣,只要雇主所依據的是勞基法第11條的合法資遣條件,便仍有義務依法給付資遣費。這不僅是為了補償勞工的經濟損失與求職過渡期,也是對勞動關係不對等性的一種平衡設計。倘若放任雇主以「能力不足」為由片面終止契約且無需給付補償,不僅將對勞工造成沉重壓力,也將嚴重損及社會就業穩定與勞動正義。法律因此賦予資遣費制度其必要與正當性,確保即使在僱傭關係結束時,勞工仍能保有基本的尊嚴與生計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勞工因為「不能勝任工作」而被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許多雇主常會疑惑:「既然是勞工能力不足,為什麼我還要付資遣費?」這樣的疑問在實務上時常出現,然而從法律的角度來看,答案其實非常清楚:即使是因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被資遣,只要該解僱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為,雇主仍然必須依法支付資遣費,因為這是一項具有「經濟性」而非「懲戒性」之解僱。
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因之,勞工能力不能勝任不見得是勞工的錯誤,可能是企業配不上勞工的才能,或勞工因非可歸責於自己因素,如身體或生病因素而無法繼續工作,這都是不能勝任工作。
依照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的成立須基於雙方合意,勞動契約亦然。換言之,勞工能夠取得某一職位,通常是經過公司一連串的面試、測試、背景審查等程序,最終由雇主確認其具備執行職務所需的能力與條件後,雙方才會締結勞動契約並展開工作關係。也就是說,雇主在聘僱勞工時,已就其能力、資格、經歷等進行過初步判斷,勞工之所以能被錄用,是基於雇主的信賴與肯定。
因此,當勞工在就業一段時間後被認為「不能勝任工作」,這一部分的責任不應單由勞工承擔,雇主亦應承擔相對應的選任與管理責任。更進一步地說,若法律完全不對雇主的資遣行為加以規範與限制,使得雇主可以隨意基於不滿意員工表現的主觀理由隨時終止契約,將嚴重破壞勞工的就業穩定,並讓其經濟與生活陷入長期不確定之中。此種狀況若不加以法律規制,將違反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也與社會正義與勞動尊嚴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
基於此,法律設計了一套制度,將資遣與懲戒行為做出明確區分。勞基法第11條所規範的五款資遣理由,包括歇業、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或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皆屬於「經濟性解僱」,不涉及勞工的重大過失行為或違法事實,因此不應對勞工施以處罰性的懲戒效果,而應以提供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作為基本補償,減輕勞工因突如其來失去工作的衝擊。
而第12條所規定的則是「懲戒性解僱」,如勞工蓄意損害雇主財產、洩漏營業秘密、無故曠職等,這些情節屬於違反契約義務,雇主得不經預告即可解僱,並不需給付資遣費。但若要援引第12條進行懲戒性解僱,雇主必須舉證具體事實,證明勞工行為已達違法或重大違約的程度。反觀第11條第5款中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即便雇主認為員工表現不佳或未達預期績效,只要並非出於勞工主觀惡意或重大違法,仍應屬於合法的經濟性資遣。
在這樣的情況下,勞工雖不符合職務需求,並不表示他違反契約義務或有可歸責行為,故依法仍享有資遣費的請求權。同時,勞基法第16條也明定,雇主終止契約須事先預告或發給預告工資,其目的是讓勞工在即將失業的情況下有緩衝與轉職的空間。若雇主不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將不符合法律強制規定,也將使勞工權益嚴重受損。
實務上法院亦常強調,勞工獲得職位是經過雇主審慎遴選,雇主對於人員是否適任應負部分風險;若聘用後才發現員工表現未如預期,應視為正常的勞資調整現象,無論是否繼續合作,勞工對於先前的勞務給付已盡其責任,故不應以此剝奪其法定的補償權利。此外,也有許多案例顯示,部分雇主會以「不能勝任」為名,試圖掩飾其實際解僱理由,例如針對年齡、疾病、意見不合等因素進行差別待遇或逼迫離職。因此,法律特別要求雇主資遣時,必須提出具體理由與改善過程,並尊重解僱的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經濟性解僱-資遣-不能勝任工作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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