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只要付資遣費,就能隨意資遣員工!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雖給予雇主在特定情況下的資遣權利,但該權利並非無條件發動,必須經過合法程序、具備正當理由、並以具體證據為基礎,才能確保其資遣決定不被法律所撤銷。換言之,資遣費不是換取解僱自由的代價,而是制度保障的一部分,雙方都應在規則之下依法行使權利,維護各自應有的勞動保障與管理彈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是只要付資遣費就能隨意資遣員工,這是許多雇主經常誤解的法律觀念,尤其當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所規範的解僱情形時,更需要謹慎對待。
 
首先須解,依據勞基法第11條規定的資遣,屬於經濟性解僱的範疇,並非勞工有過錯而遭受處罰的情形,因此即使雇主依法行使資遣權,也必須給予預告期間、資遣費及謀職假等,保障勞工的基本權益。第5款所稱的「不能勝任」,其實涵蓋兩種面向:
 
其一是客觀上的能力不足,如技術不到位、學識不符、身心狀況不適任等;其二是主觀上的態度問題,例如「能為而不為」或「可以做卻無意願做」,這些主觀行為若影響雇主之經濟目的達成,也屬於不能勝任之範疇。
 
但即使勞工確有這些問題,雇主也不能逕行資遣,必須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在資遣之前應先進行約談、輔導、教育訓練、改善計畫、懲處甚至調職等所有可行之改善手段,唯有在上述方法全數失效之後,才能以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契約。
 
此外,由於是否勝任某職務的判斷標準,主要掌握於雇主端,因此雇主應針對該職務設立清楚且合理的考核標準,並依標準進行量化評估,避免資遣僅憑主觀印象。例如法院即有判例認為,雇主即使已支付資遣費,但若未經考核機制或無合理程序證明員工不適任,則仍構成違法資遣,不僅僱傭關係不被認定已終止,雇主還須支付勞工離職後至復職期間的薪資。雇主經常感到疑惑,若勞工明顯能力不足或懶散怠惰,為何不能直接依據第11條第5款資遣?
 
原因在於此條款仍屬經濟性解僱,法律背後考量的是雇主作為用人單位,在招募與任用上亦有責任,例如應經過甄選流程確認勞工適任,否則即便員工表現不如預期,也不能輕率解僱而不承擔後果。當然,實務中仍有許多雇主僅透過一兩次面試即決定任用,有時會出現錯誤判斷或「先用再說」的情形,但法律並不因此寬容資遣門檻,除非另行討論試用期規定,否則仍適用本條。尤其對於導入績效改善計畫(PIP)的公司,若制度設計完善卻未落實執行,法院亦有可能因此認定雇主未盡輔導義務,而判勞工勝訴。
 
更重要的是,即使雇主願意給付資遣費,也不能跳過該有的法定程序,例如績效考核、PIP輔導、職務調整等,每一階段都應留下記錄作為證據,以證明資遣為不得已之措施。
 
否則,一旦進入訴訟,雇主將因證據不足而難以勝訴。雖然資遣屬單方終止契約的行為,依法不需勞工同意,但為降低爭議風險,雇主可在資遣時請勞工簽署資遣同意書,明確列明資遣原因並確認勞工之接受意願,避免事後雙方對資遣事由認定不一致而生爭議,須注意的是該資遣事由不得在訴訟過程中臨時追加或變更。無論是雇主還是勞工,
 
在勞資爭議中最關鍵的始終是「證據」,僱主若未能充分保存與執行績效改善、警告紀錄與轉調紀錄,即使勞工表現不佳,也可能因程序瑕疵而遭法院否認資遣效力;勞工若遭資遣,亦應保存與績效、考核、教育訓練等相關資料,以便後續提起訴訟時作為有力依據。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經濟性解僱-資遣-不能勝任工作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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