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簽自願離職協議,就不是違法解僱?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員工簽署自願離職書或其他離職協議,原則上若係基於雙方自由意志、明確表示且協商過程無瑕疵,且內容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該離職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不可隨意反悔或推翻。但若能證明有詐欺、脅迫、重大錯誤,或協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員工仍得依法主張撤銷或主張無效。企業在處理離職程序時,也應特別注意保障協商過程的公平與透明,以降低後續勞資爭議的風險,確保雙方合法合理地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關係中,常見員工於離職前被要求簽署各類協議書或承諾書,舉凡競業禁止承諾書、賠償意願書、自動拋棄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承諾書,甚至是自願離職書等情形,這些文件通常是由公司提出要求員工簽署,作為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的安排或保障公司權益之手段。此時若員工已在協議書上簽名,是否就代表這些文件一定具有法律效力,且日後不得反悔?關鍵仍需回到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基本規範來加以判斷。依據民法,所謂意思表示,係指當事人內心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志外在表現。員工若已在離職時簽署相關承諾書並交付予公司,即構成法律上的意思表示,但其是否有效,仍需視其內容是否合法、公平且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
 
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50條之停止工作期間,通常是指勞工因產假、職業災害或其他合理申請留職停薪或暫停工作的期間,而第59條則是指勞工因病或受傷,正在接受治療而依法享有醫療假期間,法律特別禁止雇主基於勞工無法提供勞務的事實而終止契約,以體現對勞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重視。勞工在這些期間內,即便無法提供正常勞務,契約關係仍應繼續存在,雇主必須保留勞工的職位,並待其康復後復職工作。
 
惟法律並未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經由協商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使原本是由雇主單方提出資遣的意思,但若經雙方溝通、協調後,達成共識並共同簽署同意書,則應認為雙方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關於禁止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的限制。若員工在清楚理解協議內容下自願簽署自願離職書,且雙方經協商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此類離職程序通常會被認定為合法合意終止,並非違法解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890號判決意旨:「法又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雖於88年3月6日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上訴人,但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禁止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無異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為可採信。」
 
然而,若員工能證明其於簽署協議書時,遭受脅迫、詐欺或處於重大錯誤認知之下,則依民法第92條及第738條規定,員工仍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使其無效。例如,如果員工簽署自願離職書,是因公司虛偽陳述例如宣稱公司已經破產結算無力給付任何費用,而事後發現公司仍持續正常營運並積極招聘新員工,這可能構成詐欺,員工得主張該離職協議無效。此外,若員工於簽署過程中遭受壓迫,例如明示或暗示若不簽署則會立即被解僱且不得領取任何給付,則亦有可能構成脅迫,使員工保有撤銷的權利。
 
在法院實務上,對於勞工主張撤銷離職協議或自願離職書的案件,會特別重視當事人雙方協商過程是否公平、員工是否有足夠時間考量、是否清楚解簽署內容及法律效果,並是否有不當壓力或誤導行為存在。因此,企業若希望離職程序具備完整效力,應在要求員工簽署文件前,充分說明離職協議內容,避免任何誤導、威脅或強迫,並盡量保留雙方協商過程之書面或錄音紀錄,作為日後證明協議係自願且無瑕疵的重要依據。
 
此外,關於自願拋棄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承諾書部分,應特別注意,即使員工在協議書上簽名,若內容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如規定不得放棄法定資遣費、退休金權益等,則該部分仍屬無效。因為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勞工之法定權益不得預先拋棄,因此即使自願簽署,違反強制法令之部分仍屬無效,公司不得據此免除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義務。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合意終止

(相關法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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