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的勞工,如遭雇主依法解僱,是否仍得請求退休金?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符合自請退休條件的勞工即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此為其法定既得權,並不以實際表達退休意思為前提,亦不受雇主解僱行為影響。退休金係為保障勞工長期勞動付出的報酬,屬延後給付性質的工資,不論勞動契約最終如何終止,只要勞工符合法定要件,即應獲得相應給付。若否認此點,將導致雇主可透過預先解僱而逃避退休金責任,嚴重侵害勞工長期服務所得之權益。因此,實務與學理均認為,只要勞工於終止契約前已具退休資格,即應視為享有退休金請求權,並由雇主依法給付,此為勞動法體系下重要且明確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的規定,勞工若符合特定條件,即享有自請退休的權利,其條件包括:一、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二、工作滿二十五年;三、工作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勞工一旦符合法定要件,即可主張自請退休,而此一權利屬於終止權,終止權為形成權,無須經雇主同意,自勞工提出退休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雇主不得拒絕勞工行使退休權,並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那麼,若勞工尚未提出退休申請即遭雇主依法解僱,其退休金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
勞基法第18條規定,雇主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僅影響勞工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的權利,並未限制退休金之請求。換言之,只要勞工在被解僱前已具備自請退休的法定條件,即使遭到合法解僱,仍有權請求退休金。
退休金不屬第18條所列不得請求的項目,且退休金具有經濟補償的性質,其本質為延後支付之工資,是勞工多年服務的對價報酬,屬於勞工依法當然享有的既得權利,應於退休時由雇主支付。該判決亦強調,即使勞工因懲戒解僱離職,亦不影響其對退休金的請求權,否則將導致雇主可藉由解僱逃避法定給付,違背立法目的。
另自請退休為單方意思表示,勞工於符合退休要件之時即取得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該權利不會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若否認此點,將形同允許雇主故意提前解僱資深勞工以規避退休金義務,此顯然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的基本立場。
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即使尚未提出退休意思表示,若雇主先行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仍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勞工無需另行提出自請退休申請。此外,只要勞工在退休金請求權時效內提出申請,雇主不得以勞動契約已終止為由加以拒絕。
退休金的經濟性質為工資的本質是勞工提供勞動力的對價,而退休金則為延期支付之工資,是勞工依法當然享有的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應予給付,且該權利並不因勞工後續的離職事由而消滅。亦即退休金之本質為基於勞工整體服務期間所計算的報酬性給付,與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不同,雇主不得以解僱性質為由加以剝奪。
政府有意推動以個人儲蓄帳戶為基礎的可攜式退休金制度,正是為避免勞工因雇主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無法取得退休金,從而保障其依法應享有的既得權益。這項見解清楚地突顯退休金屬於勞工權益的核心部分,其法律性質為「延後支付之工資」,因此無論契約如何終止,除非法律另有明文排除規定,雇主原則上均不得拒絕支付。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
自請退休為勞工單方的意思表示,只要勞工提出申請並使其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退休效力,無須經雇主同意。此外,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取得自請退休與請求退休金的權利,該項權利為法律保障的既得權,無論雇主是否事後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影響其既得性。最高法院認為,若允許雇主於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提前解僱,藉此規避退休金的給付責任,則不僅違背勞基法設計之初衷,亦將造成資深勞工權益受損,有違社會正義原則與法律保障勞工之精神。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亦表示:「再按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
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未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前經本會81年2月28日台(81)勞動3字第05213號函釋在案。勞工於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向雇主提出退休金給付之申請,雇主尚不得因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給付退休金。本會93年7月26日勞動3字第0930035707書函停止適用。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31日勞動4字第1010131995號函)
退休金與資遣費、預告工資雖同為勞工離職後之給付項目,但其性質大異,其中特別強調退休金為「報酬性給付」,與懲戒性之資遣或解僱無直接關聯,重點在於勞工是否已符合法定條件。退休金之請求權一旦依法成立,即為勞工的財產權利,不因契約終止方式的不同而消滅,亦不得因雇主主觀判斷或解僱事由而被排除。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退休-自請退休-解僱-懲戒解僱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瀏覽次數: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