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之勞工有可能保障勞工的工作權?避免不當解僱嗎?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制度雖以保障勞工權益為名,其實質機能多止於預警、程序化與協商形式,對於防止雇主惡意裁員、保障個別勞工就業穩定性、回復職務等關鍵問題,欠缺強制性機制與實質保護力,難以真正落實「保障工作權」與「避免不當解僱」的法律理想。唯有透過立法修正、行政積極作為與制度性監督強化,方可能讓此部法律從形式轉向實質,真正發揮社會安全網應有的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設計初衷,在於平衡企業經營與勞工工作權保障兩者間的張力,尤其在企業進行規模性裁員時,藉由法定程序達成資訊公開、預警通知、程序協商、權益保障等功能,避免勞工被突襲式解僱,進而陷入突如其來的失業困境。然而,在實務運作中,這部法律是否真正能夠「保障工作權」與「避免不當解僱」,卻仍存在高度爭議。
從法條體系來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規定,當事業單位符合大量解僱標準時,應於60日前提出解僱計畫書並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並記載解僱理由、選定標準、資遣費及轉業輔導方案等內容,目的是讓主管機關得及早介入、掌握全貌,並使勞工能有時間準備下一步。但問題在於,這項通知義務即使未履行,亦僅面臨10萬至50萬元罰鍰的處分,對多數中大型企業而言影響極低,亦無阻嚇力。
而依第5條之協商機制分為兩階段,先由勞資自主協商,若破裂則由主管機關組成協商委員會進行第二階段協議,惟在未設工會或勞方組織薄弱的企業中,勞工往往難以有效參與,導致協商淪為程序過場,實質條件多仍由雇主主導,形式協議難以實現真正協調。
此外,勞工最關注的「解僱是否合法」問題,亦不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核心功能範疇,而是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認定是否具備合法終止契約事由,例如歇業、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或員工無法勝任工作等,而主管機關雖於第11條設有預警通報制度,如發生積欠薪資、停工或併購等情形,應由勞工或相關單位主動通報,但法條僅賦予「查訪」與「要求說明」之權限,若企業配合度不高,行政介入效果有限。
第13條規定大量解僱不得基於種族、性別、年齡、身心障礙等歧視因素,亦不得因擔任工會職務為由終止契約,否則該終止不生效力。但實務上勞工如要主張此種不當解僱,大多須自力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損害賠償之訴,舉證負擔重、訴訟歷程長,主管機關即便發現違規,亦僅能協助訴訟而非強制命令回復職務。換言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本身雖有保護意圖,但操作機制欠缺強制回復力道,保障效果有限。
另一方面,第9條雖設有優先再僱用制度,規定企業若於解僱後再招募性質相近工作時,應優先錄用原被解僱員工,甚至延伸至公司歇業重啟或由原股東成立新公司情況,但條文並未明定不遵守義務之法律後果,亦無主管機關強制命令與罰則,導致該條實際運作偏向政策宣示,無法發揮實質保障意義。
更值得注意的是,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雖明定違反不得歧視解僱之情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但實際適用上,若企業單以考績、工作表現為裁員標準,形式上即符合合法解僱選定依據,即使該標準隱含主觀偏見或與性別、年齡高度關聯,也難以被認定違法,間接削弱了該條防止不當解僱的實質功能。
從制度設計而言,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4條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提供違法大量解僱勞工必要訴訟與生活補助之職責,第15條亦規範應設置評估委員會蒐集原因與趨勢,作為政策依據,但這些條文實務落實程度普遍偏低,相關基金動支嚴格、行政配套不足,亦造成許多勞工即使身處違法解僱情境中,仍無力爭取自身權益。
更有學者批評,政府過度強調勞資「自治」原則,使得公權力未能及時介入或保障弱勢一方,勞工雖理論上享有集體談判與申訴機會,實際卻受限於組織、資源與資訊落差,陷入程序參與但無實權之困境。
因此,在當前制度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謂保障工作權,更多是在提供一套形式正當化程序,保障的是「知情權」「過程參與權」與「最低經濟補償」,而非真正禁止或限制企業裁員權限。對勞工而言,能否避免不當解僱,仍須依賴其他法源如勞基法第11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就業歧視)等進行法律救濟,單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並不足以支撐完整的工作權保障體系。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大量解僱-
(相關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1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4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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